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小字第64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壢小字第641號
原   告  楊文隆
被   告  彭金玉
訴訟代理人  陳滿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
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規
定。再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
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
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此亦為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
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所明定。查原告起訴時
原請求被告彭金玉、陳滿堂:(一)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楊
梅市○○○段○○○○號土地上之建物(即同段5803建號建物
),面積約18.42平方公尺部分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000元。嗣於本件
訴訟繫屬中,因桃園縣楊梅市○○○段○○○○○號建物之所有
權人為被告彭金玉,而撤回對陳滿堂之起訴,而得陳滿堂之
同意(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已生合法撤回效力,非屬本
院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又因被告嗣後已會同原告將上開
越界占用部分地上物拆除,經原告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39
頁背面),故原告於102年7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其聲
明為請求被告彭金玉給付21,000元,經核其聲明變更僅單純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
予允許,並改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同為坐落於桃園縣楊梅市○○○段○○○○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在系爭土地上有其所
有同段580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楊梅市○○○街○○
○巷○○號建物,下稱原告房屋)1棟,被告則為相鄰之同段
580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楊梅市○○○街○○○巷○○
號建物,下稱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應各按其所有房
屋之坐落面積、位置來使用系爭土地。然被告擅自越界,在
原告房屋的採光罩上方搭建遮雨棚(下稱系爭遮雨棚)使用
,若遭逢下雨天,雨水即會排入原告的頂樓陽台,致原告房
屋屋內的木質地板滲水不堪使用,原告因此須支出修繕費用
21,000元,現被告雖已將系爭遮雨棚拆除,然就上開修繕費
仍應負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搭建系爭遮雨棚之行為未必將導致原告房屋
室內地板滲水。原告房屋之頂樓室內部分乃違建加蓋,且其
所稱之室內木質地板十分靠近頂樓陽台之排水孔,因此之所
以室內會滲水、淹水,可能係因原告房屋頂樓陽台本身排水
不佳所致。且該棟房屋2樓亦曾聽聞有淹水問題,當時被告
詢問水電工的結果,水電工曾提及若樓下排水阻塞,亦可能
會回流造成樓上發生淹水情況,因此原告房屋內地板為何淹
水、滲水,可能原因所在多有,應非被告搭建系爭遮雨棚之
行為所致。即便認為該等淹水損害為被告所造成,然該地板
已是使用10幾年之舊有地板,原告請求之金額應予折舊計算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為門牌號碼桃
園縣楊梅市○○○街○○○巷○○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相
鄰之門牌號碼桃園縣楊梅市○○○街○○○巷○○號房屋所有權
人,被告曾在原告房屋之採光罩上搭建系爭遮雨棚,嗣該遮
雨棚業經被告拆除,原告房屋頂樓室內木質地板有滲漏水之
情況等節,業據其提出房屋照片、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桃園縣楊梅市○○○段○○○○號土地、同段58
03、5804建號建物之登記公務用謄本核閱無誤,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此部分主張自堪信屬實。
四、至原告主張其房屋內部地板滲、漏水係因被告於原告房屋之
採光照上搭建系爭遮雨棚所致,被告應支付原告修繕費用21
,000元此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
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
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
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
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90年
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地板因被告搭建系爭遮雨棚行為而受損
壞,固據其提出現場照片及估價簽約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1
頁及卷附證物袋),然觀諸上開證據,僅具證明原告房屋之
頂樓陽台確曾積水,且地板有拆除清運、修繕必要等情事,
就該地板究係因何緣故而受潮、滲水,尚無法由該等資料得
出結論,則原告主張係被告搭建系爭遮雨棚之行為,導致該
地板受毀損,舉證即有不足。況被告在原告房屋之採光罩上
搭建系爭遮雨棚,至多僅將使原本應落至被告房屋頂樓陽台
之雨水落至原告房屋頂樓陽台,此區域仍屬戶外無疑,故原
告家中室內之所以滲漏水,與被告將雨水導入原告頂樓室外
陽台之行為間,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尚不可率爾遽斷有相
當因果關聯性存在。且被告已依原告要求將系爭遮雨棚拆除
完畢,此經兩造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本件要
無再委請相關單位鑑定原告地板滲水是否為被告上開行為所
造成之可能,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言之真實性,應
認其主張被告就其木質地板毀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乙節,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因搭建系爭遮雨棚而致原告房屋內
部之木質地板受損,其並未就被告行為與損害結果間之因果
關係盡其舉證之責,從而,其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21
,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蔡牧容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書記官林哲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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