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2年度宜再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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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宜再簡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方雄民
再審被告   陳慶進
上列當事人間提起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
3月18日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521號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521號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再審原告之地址為宜蘭縣○○鄉
○○村○○路○段○○○村00號,惟當時再審原告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均在臺北市,並未接獲該支付命令,當然
不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查,民國100年3月18日所核發之
支付命令主文載「債務人 朱國輝 」,並非再審原告,該支付
命令於同年3月27日改送達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
結派出所,惟債務人非再審原告,應不生效力。雖本院雖於
100年4月6日裁定更正為「債務人 陳國輝 」為再審原告,但
仍然錯誤。再本院於100年3月18日100年度司促字第1521號
之更正裁定,應送達於再審原告之送達證書之回證,其中送
達處所載明「改送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由
柳建芳 」「律師」收受,查,柳建芳為再審被告陳慶進之
送達代收人,豈有由其代收之可能?且柳建芳係如何取得本
院之送達證書?又如何能命送達郵局改送於其?此中疑點重
重,則上開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予再審原告,支付命令之
確定證明書應為誤發,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6
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二、再審被告並未表示意見。
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四百九十
六條第一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定有明文,是而,本
件再審原告係對支付命令再審,應屬於前開規定之再審之訴
,而非起訴狀所指之聲請再審。
四、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
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五、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
六、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但
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5、6款亦有明文。其中所謂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
代理者,係指確定判決之本案訴訟之法定代理或訴訟代理有
不合法之情形而言,且應僅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造當事人始
得提起再審之訴,此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再字第46號裁判可
稽。又當事人依前開法條第1項第6款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在
其主觀上明知他造之住居所,故意以不實之陳述,指為所在
不明而與涉訟者,而矇請法院為公示送達,利用公示送達鮮
為他造知悉,而剝奪他造參與辯論為利己陳述之機會,故列
為再審理由之一。
五、經查:
(一)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所針對的是本院100年度司促
字第1521號支付命令,依照上開之說明,暨支付命令,依
民事訴訟法第509條規定,本不得以公示送達行之,自無
發生該款所稱之再審事由之情,是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支付
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再審事由,自屬無
據,且再審原告並未提出再審被告有何明知其住居所為何
之事證,又綜觀前開支付命令卷,再審被告亦未曾於該事
件中指再審原告所在不明,顯與該款所稱之再審事由要件
未合。
(二)次查,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521號支付命令,聲請人即
債權人即本件再審被告並無法定代理或委任訴訟代理人之
情形,僅有指定送達代收人柳建芳,另本件再審原告、另
一支付命令債務人 林金枝林星妤 亦無有法定代理人或有
何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本件再審被告亦從未指出以其
名義所提出之前開支付命令聲請,有何未經合法代理之事
實,系爭支付命令亦應無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
款事由存在之可能。
(三)末以,再審被告(指定送達代收人柳建芳)於100年3月18
日向本院聲請對再審原告、林金枝即林星妤發支付命令,
,再審被告所陳報再審原告之住址為「宜蘭縣五結鄉○○
村0000000路○段○○○村00號」,復經本院查得再審
原告設籍同上址,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
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8頁),而經本院於100年3月18日
核發支付命令(林金枝因住居所不明,該部分支付命令之
聲請駁回),於100年4月6日寄存送達於再審原告「宜蘭
縣五結鄉○○村0000000路○段○○○村00號」之戶籍
址(見卷第14頁),但該支付命令將債權人之姓名誤植為
「朱國輝」,本院並於100年4月6日裁定更正(見卷第15
頁),並於100年4月23日將100年4月6日更正裁定寄存送
達於再審原告位於「宜蘭縣五結鄉○○村0000000路○
段○○○村00號」之戶籍址(見卷第19頁),惟前開更正
裁定日應為100年4月6日誤植為100年3月21日,「朱國輝

誤植為「陳國輝」,先於100年5月9日裁定更正裁定日為
100年4月6日,該100年5月9日先由再審被告之送達代收人
柳建芳收受(見卷第29頁),惟經本院再寄與再審原告於
100年6月3日寄存送達生效(見卷第30頁),經核發100
年6月16日之確定證明書與再審被告後,經再審被告聲請
更正前開將「朱國輝」誤為「陳國輝」之部分,而由本院
於100年7月11日依法裁定更正,並於100年7月18日由同居
人代為收受而送達再審原告(見卷第38頁),本院復於
100年8月2日核發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並撤銷原於100年
6月16日核發之確定證明書(見卷第40頁),前開事實均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6款所定之再審事由無
涉,已如前述,又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52
1號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亦係支付命令是否尚未確定
之問題,非透過提起再審之訴以為救濟,再審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亦屬乏據。
六、據上論結,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之支付命令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5、6款之再審事由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
,其指摘原支付命令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
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書記官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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