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小字第41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壢小字第411號
原   告  鍾駿宇
被   告  温得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1年度壢簡字第
2220號詐欺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
壢簡附民字第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件貳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二年
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66,000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
聲明更改為請求被告給付18,207元,利息部分不變,核係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1月1日至101年1月4日,
多次利用原告家中電腦網路登錄由樂點卡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樂點卡公司)所架設之GASHPLUS網站,輸入原告市
內電話號碼、行動電話號碼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後,以電
話小額付費之方式,冒用該電話號碼使用人即原告之名義,
消買購買網路遊戲「狩神傳」儲值點數共價值18,207元,致
樂點卡公司誤以為上開儲值點數係原告所購買,而將18,207
元費用計入原告100年11月至101年1月之電話帳單內,原
告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18,207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18,207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1年度
壢簡字第2220號判決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依上
開規定,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
為真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18,2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於原告勝訴部分僅生促使本院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另為擔保金額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黃致毅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書記官劉文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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