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4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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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4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440號聲請人 莊英照
張祥恩
劉家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范水財 於民國110年5月5日死亡,最後住所設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最新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確於110年5月5日死亡,惟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女婿,有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莊英照及其配偶 范慧君 、聲請人張祥恩及其配偶 范郁如 、聲請人劉家宏及其配偶 范秋萍 之最新戶籍謄本在卷可證,是聲請人並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乙節,應可認定。從而,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聲請人並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聲請人既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其等聲請拋棄繼承權,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潘奕臻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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