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8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89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鍾承益具保人林尚瑜上列受刑人即被告因犯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0年度執聲沒字第281號、110年度執保字5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尚瑜 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尚瑜因受刑人鍾承益犯詐欺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鍾承益因犯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林尚瑜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本院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刑事被告保證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稽。嗣受刑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32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3萬元,因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執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合法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未到案執行,且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具保人亦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代為拘提受刑人,亦均無所獲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節本、臺中地檢署通知、送達證書、新北地檢署回函、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足憑,堪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故聲請人以受刑人逃匿為由,提出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爰依法裁定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