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3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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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3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33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宗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195號),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4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二行「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部分,應予更正刪除。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於民國110年9月14日定應執行刑裁定中,受刑人所犯該裁定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此業經本院於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之附表編號二宣告刑欄內記載明確,並經本院於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之理由欄內敘明「又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是如附表一編號一及三所示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後,自亦不得易科罰金。從而,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2行所定應執行刑部分贅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等文字,此部分內容顯係誤寫,爰依前開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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