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2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44號抗告人TRINHVANXUAN相對人玉山國際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瓅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49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9年9月18日簽發面額新台幣14萬3220元、到期日未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未曾在臺灣簽發過任何本票,因此提出異議等語。惟查抗告人上開主張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事件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實體上之爭執,自應准予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民事庭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麗玉
法官李悌愷法官吳怡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書記官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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