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1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世煌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9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易字第1685號),判決如下:
主文趙世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證據除「被告趙世煌於本院審理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曾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惟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文內容,該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係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二者犯罪之罪質並不相同,而卷內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依上述解釋意旨,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 邱騰毅 發生口角衝突,致一時情緒失控而以前開方式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畏懼不安,且尚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惟考量其係重度肢體障礙之身心障礙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附卷可憑(本院易卷第35至36頁),思慮較欠妥適,復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持以恐嚇告訴人之鐮刀,並未扣案,且尚乏證據證明仍然存在,為免將來沒收及追徵徒增無益勞費,應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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