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63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永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26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3353號、106年度偵字第813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4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高永麟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6年度偵字第813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所載「於同日晚間6時1分許及12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885元」更正為「於同日晚間6時1分許及12分許,各匯款2萬9985元」;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永麟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41號卷《下稱審易卷》第24頁反面、第38頁反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提供3個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分別詐取告訴人 張進傑李心茹許坂沂楊惠雯陳珮鈺 等人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按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是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亦無須論以被告有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審易字第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1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既有刑之加重、減輕二種事由,爰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因同類案件,經法院科刑暨執畢之紀錄,卻仍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詐財,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之安定甚鉅,殊無足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李心茹、 陳佩鈺 成立和解,願分別賠償其等5萬9965元、2萬9989元,並已全部給付完畢乙情,有本院106年度審附民字第262、263號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證(見審易卷第33頁至第34頁、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630號卷《下稱審簡卷》第17頁至第18頁),另告訴人許坂沂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告訴人張進傑、楊惠雯則均表示無法到庭,且均表示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以致被告未能與其等和解等情,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證(見審易卷第20頁、第32頁、審簡卷第12頁),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目的、所得利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並未因提供本案金融機構帳戶之幫助犯行而獲取對價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本案沒有得到任何報酬等語明確(見審易卷第25頁),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向被害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亦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26號被告高永麟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
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永麟於民國100年2月間,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與不詳詐欺集團使用,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0144號、15572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6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8月31日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助長他人為掩飾詐欺所得犯罪之用,竟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將其向(一)玉山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二)彰化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於民國105年9月4日之前某日,在基隆五堵某處之7-11超商附近,交與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於105年9月4日以網路購物分期付款設定有誤或重覆扣款,應至提款機解除設定等手法,向張進傑、李心茹、許?沂等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隨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始悉受騙。
二、案經張進傑、李心茹、許坂沂等人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高永麟於偵查中之供│上開帳戶係伊申請,伊於前│││述。│揭時、地將提款卡(含密碼││││)交與不詳之人之事實。│├──┼───────────┼────────────┤│二、│告訴人張進傑、李心茹、│渠等確有遭不詳詐欺集團行│││許坂沂等人於警詢中之指│騙,並於轉帳如附表所示之│││述。│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三、│被告之上開銀行帳戶之客│被告確有申辦上開銀行帳戶│││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表│,且告訴人等有轉帳至被告│││等。│上開帳戶後,立即於短時間││││內遭提領之事實。│├──┼───────────┼────────────┤│四、│告訴人張進傑提出之轉帳│告訴人等前開受害之事實。│││單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李心茹提出之轉帳││││單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告訴人許坂沂提出之轉帳││││單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
二、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之幫助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檢察官陳鴻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汪建宏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被害人│匯入帳戶、款項(新台幣)│├───┼───────┼──────┼────────────┤│一、│105年9月4日17│張進傑。│玉山銀行帳戶、24,985元。│││時46分許。│││├───┼───────┼──────┼────────────┤│二、│105年9月4日17│李心茹。│玉山銀行帳戶、29,985元。│││時49分許。││││││├────────────┤││││彰化銀行帳戶、29,980元。│├───┼───────┼──────┼────────────┤│三、│105年9月4日18│許坂沂│彰化銀行帳戶、28,985元。│││時14分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6年度偵字第3353號被告高永麟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
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一、簡要犯罪事實:高永麟於民國100年2月間,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與不詳詐欺集團使用,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0144號、15572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6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8月31日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助長他人為掩飾詐欺所得犯罪之用,竟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4日之前某日,在基隆市五堵某處之7-11超商附近,將其向華南商業銀行信義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與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於105年9月4日以網路購物分期付款設定有誤,應至提款機解除設定等手法,向陳珮鈺詐騙轉帳新台幣29,989元至高永麟之前開帳戶,隨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始悉受騙。
二、證據:
(一)被告高永麟於警詢及偵查中(105年12月30日偵訊筆錄)之供述。
(二)被害人陳珮鈺於警詢之指述。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被告之前開帳戶開戶資料暨存摺存款期間查詢單等。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
四、併案意旨:
(一)被告前因同時交付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彰化銀行等帳戶與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乙情,業經其在另案供述在案,其中交付玉山銀行、彰化銀行等帳戶涉嫌幫助詐欺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1月13日以106年度偵緝字第26號案件提起公訴,本件與該起訴之案件係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41號案件審理中,有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各乙份附卷可稽。
(二)本件犯罪事實與該案為同一案件。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檢察官陳鴻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6年度偵字第8139號被告高永麟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
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06年度審易字第34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高永麟於民國100年2月間,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與不詳詐欺集團使用,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0144號、15572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6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8月31日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助長他人為掩飾詐欺所得犯罪之用,竟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將其向(一)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門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二)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門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於民國105年9月4日前某日,在某處之「7-11超商」,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9月4日下午4時30分許,致電楊惠雯,稱網路購物分期付款設定有誤或重覆扣款,應至提款機解除設定云云,使楊惠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間6時1分許及12分許,各匯款新臺幣2萬9,885元,至高永麟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始悉受騙。案經楊惠雯訴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高永麟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即告訴人楊惠雯於警詢之指訴。
(三)告訴人提供之匯款單據2紙、被告前開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2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06年1月13日以106年度偵緝字第2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丁股)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41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檢察官黃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