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3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3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377號原告揚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聲華 訴訟代理人 林容以 律師被告 王璽寧 訴訟代理人 蔡樹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4年間起擔任原告監察人,任職至97年8月15日止,雖原告於97年8月15日董監事任期屆滿時並未改選董監事,惟依公司法第217條第2項規定,被告擔任監察人之任期延長至100年11月1日監察人就任時為止,而被告於100年11月1日復經選任為監察人,故被告自94年間起至105年3月間止均為原告監察人。詎被告自98年間起兼任原告員工,違反公司法第222條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被告擔任原告員工之行為為無效,被告亦未實際在原告公司工作,是被告以原告員工身分,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原告領取附表所示之薪資合計共新臺幣(下同)3,885,807元(下稱系爭薪資),構成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薪資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85,8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領取系爭薪資係基於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原告既已受領被告之勞力給付,自未受有損害,原告領取系爭薪資即不構成不當得利。又被告於98年10月至100年10月31日、103年11月1日至105年3月底僅係原告員工,並非原告監察人,且公司法第222條為取締規定,非強制規定,違反該條規定,並非當然無效;縱認該條為強制規定,因被告自98年間起即任職原告公司,於此之前雖擔任原告監察人,惟被告自96年8月17日起至英國留學及攻讀碩士學位,已有辭任監察人之意,迨100年間始再擔任監察人,故應認僅被告之後擔任監察人之行為無效,被告擔任原告員工之行為仍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21頁正反面):
㈠、被告自94年8月16日起至97年8月15日、100年11月1日至
103年10月31日擔任原告公司監察人,嗣經本院於105年3月21日以105年度全字第72號裁定禁止被告行使監察人職權,該裁定則於105年6月3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抗字第830號裁定廢棄(見本院卷第9至14頁、66至68、111至117頁)。
㈡、被告自98年10月間起至105年7月底為原告之員工,被告並因員工身分,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原告領取系爭薪資(見本院卷第40至47頁)。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94年起至105年3月間擔任原告監察人,並自98年間起兼任員工,違反公司法第222條之強制規定,其擔任原告員工之行為為無效,被告亦未實際在原告公司工作,故其領取系爭薪資不具有法律上原因,應予返還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㈠、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是否為原告監察人;㈡、被告受領系爭薪資是否構成不當得利。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后:
㈠、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是否為原告監察人:按監察人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監察人就任時為止,公司法第217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被告抗辯其於96年間至英國留學,有辭任原告監察人之意,其於98年10月至100年10月31日、103年11月1日至105年3月底,並非原告監察人等情,故本件應先審究被告於上開期間是否為原告監察人。經查:
⒈原告於94年8月16日改選董監事,選任被告為原告監察人,
任期自94年8月16日起至97年8月15日止,嗣原告復於100年11月1日改選董監事,並選任被告為原告監察人,任期自
100年11月1日起至103年10月31日止,之後原告未再改選董監事等節,有原告公司登記表影像檔資料查詢清單、原告94年9月22日、100年11月15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並經本院調閱原告公司登記卷宗核閱屬實,則依前開公司法第217條第2項前段規定,被告於97年8月15日監察人任期屆滿時,因原告未改選監察人,故被告監察人之任期延長至100年11月1日。又因被告於
103年11月1日經原告選任為監察人,其監察人任期於103年10月31日屆滿,原告迄今復未改選董監事,足見被告自94年8月16日起至今,均為原告監察人,至為明確。
⒉另按,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
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216條第
3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其於96年至98年間出國留學,無從執行監察人職務,顯然無意擔任監察人,故可認為被告係辭任監察人云云(見本院卷第
200至201頁)。然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係屬民法上之委任關係,被告擔任原告之監察人固得隨時向原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惟仍須有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始生法律上效力。本件被告僅以其客觀上無從執行監察人職務,即遽認可解為有辭任之意,未陳明有何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存在,被告復未曾對原告提起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確認無誤,自難認被告於96年至98年間有終止與原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
⒊基上,被告自94年8月16日起至今均為原告監察人,被告復
未曾對原告終止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為原告之監察人,即屬有據。
㈡、被告受領系爭薪資是否構成不當得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復按,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公司法第222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監察人,之後復兼任原告員工,違反公司法第222條之強制規定,被告擔任原告員工之行為無效,被告亦未實際在原告公司工作,故被告受領系爭薪資為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應先審究被告有無實際在原告公司工作,次則審究違反公司法第222條之效力。
⒈關於被告有無實際在原告公司工作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未實際在原告公司工作,並提出被告座位電腦開機畫面之翻拍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87頁)。惟查:⑴被告於98年至105年間在原告公司任職,擔任採購兼業務助
理,負責處理客戶訂單、與客戶及廠商聯繫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前員工 江美瑛簡寶香許麗真 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0、162頁正反面、164頁反面),而證人江美瑛、簡寶香、許麗真均自承已自原告公司離職,先前在原告公司分別擔任倉管、會計、業務工作(見本院卷第160、162、164頁反面), 依渠 等之工作內容,衡情江美瑛、許麗真就被告有無實際在原告公司任職一事並無任何利害關係;又簡寶香因擔任會計,就被告有無實際在原告公司任職並支領薪資部分固利害攸關,然本院已於言詞辯論期日明確告知簡寶香作證內容如涉及自己有無涉及刑事犯罪部分,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得拒絕作證(見本院卷第162頁),簡寶香既本於自由意志決定就上開內容作證,未拒絕證述,堪信簡寶香與江美瑛、許麗真均無甘冒刑法偽證罪之重典而為虛偽證詞之必要,是被告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實際在原告公司任職,要無庸疑。
⑵原告雖稱上開證人與被告及訴外人 王瑾林世珍 共同涉犯業
務侵占及背信罪,經原告 對渠 等提出刑事告訴,其作證之內容顯然有利於被告云云。然細繹原告所提起訴書,遭起訴之被告僅王瑾、簡寶香、 林玉英 及林世珍,並無證人江美瑛、許麗真,且關於未實際任職而支領薪資部分之起訴內容,亦僅限於林玉英、林世珍於95年至102年間未在原告公司任職部分,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調偵字第
425號、104年度偵字第3833號、104年度偵字第21939號起訴書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反面),證人江美瑛、許麗真先前復僅係原告公司一般員工,未處理有關被告薪資之業務上文書,業如前述,則關於被告有無實際在原告公司任職乙事,尚難認與渠等有何利害關係,渠等證述之內容自可信實。
⑶又原告所提電腦畫面翻拍照片,拍攝時間為106年1月8日
,有電腦畫面翻拍照片1張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7頁),而被告於任職期間固有使用原告公司電腦處理公司事務,迭經證人江美瑛、簡寶香、許麗真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1、162頁反面、163、164頁反面),惟被告及證人簡寶香陳稱被告於105年7月底即已離職(見本院卷第120頁反面、162頁反面),則於被告離職後長達5個月餘之時間,被告先前使用之電腦是否無任何人使用或未曾進行格式化,已非無疑。再觀之前開電腦畫面翻拍照片,其上所載內容為:「Aproblemhasbeendetectedandwindowshasbeenshutdowntopreventdamagestoyourcomputer(電腦偵測出問題,微軟強制關機以避免損害電腦).…Ifthis
isthefirsttimeyou'veseenthisstoperrorscreen,restartyourcomputer.Ifthisscreenappearsagain,followthesesteps:Checktomakesureany
newhardwareorsoftwareisproperlyinstalled.Ifthisisanewinstallation,askyourhardwareorsoftwaremanufacturerforanywindowsupdatesyoumightneed(如果這是您第一次看到此強制停止的錯誤畫面,請重新開機。如果此畫面再次出現,請依照下面步驟進行:檢查確認更新之硬體或軟體有無妥適灌入,如果本次是新灌,詢問您的硬體或軟體製造商是否需要任何微軟系統更新).…」,顯見該電腦係因有問題而被強制關機,系統並指示檢查嘗試灌入之新硬體或軟體有無妥適灌入。原告主張被告使用之工作電腦係無法運作之舊程式版本,且無法開機,並據此推論被告並未實際從勞務云云,洵屬無據。
⑷基上,被告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實際在原告公司從事勞務,至為明確。
⒉關於違反公司法第222條之效力部分:
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1條之強行規定可區分為「效力規定」及「取締規定」,前者係因「法律行為之內容」而禁止,違反者,其法律行為無效;至於後者則係禁止法律行為本身,非阻止法律行為效果之發生,違反者,依該條但書,其法律行為不因之無效。而在探究法規範是否屬本條之強制規定及違反該強制規定之效力時,自須考量國家管制之目的與內容(司法院釋字第
72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本件被告自94年8月16日起至今均為原告監察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自98年10月間起至105年7月底為原告之員工,則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告係於擔任原告監察人後兼任原告職員。被告既抗辯公司法第222條為取締規定,違反之效果不當然無效,則本件自應依序探究公司法第222條規定為「取締規定」或「效力規定」、違反之法律效果。經查:
⑴觀諸公司法第222條之修法歷程,55年7月19日修正公布之
第222條為:「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及經理人」,69年
5月9日則修正為「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修正理由載明:「增列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其他職員之規定,期能以超然立場行使職權,並杜流弊。」,有公司法法規沿革、立法院法律系統資料、立法院議案院總第
618號政府提案第1753號關係文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51至
257頁),足見該規定係基於強化公司治理之目的,避免監察人同時擔任監督者及被監督者,因利害關係而喪失其職務之獨立性,該兼職禁止之規定自係因法律行為之內容而禁止,屬「效力規定」,違反之效果為無效。被告一再辯稱該條規定為取締規定,違反之效力並非當然無效云云,洵不足採。
⑵至何職務行為無效,論者固有採「後行為無效說」,認後職
務之行為無效(參 邵慶平 ,商業法類實務選編,月旦法學教室第169期,頁108至109,105年11月; 林國全 ,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資格、選任與解任,月旦法學知識庫數位出版部重新編輯,頁7,見本院卷第245頁正反面、250頁)。
然本院審酌公司法第222條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監察人身兼監督者與被監督者之身分,具有利害衝突而無法期待其獨立行使監察人職務,則基於公司治理之精神,自應認監察人兼任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時,已難期待其行使監察人職務之獨立性,故應解為監察人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自兼任時起無效。是以,本件被告擔任原告監察人後,再兼任原告員工,違反公司法第222條規定,兩造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應自兼任時起無效,至被告基於職員身分而與原告間成立之僱傭關係,則仍屬有效。
⑶至原告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69號裁定為據,主張
被告兼職員工之行為無效。惟觀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定,原告所引用之文句,實係最高法院闡述原審論斷之理由,並非最高法院之見解,且該裁定係以上訴人未具體表明上訴理由,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未就任何實體事項為論斷,自難以該裁定遽認被告事後兼職員工之行為無效。⒊又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實際在原告公司工作,且兩造間
僱傭關係仍然有效,已如前述,被告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系爭薪資,自不構成不當得利。況原告原基於僱傭關係而給付被告系爭薪資,於給付時明知被告違反公司法第222條禁止兼職之規定,原告無庸給付被告系爭薪資,則依民法第
180條第3款,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薪資。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薪資,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擔任原告監察人後兼任原告職員,固違反公司法第222條規定,惟其法律效果為兩造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自兼任時起無效,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屬有效,則被告受領系爭薪資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不構成不當得利;況原告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亦不得請求返還。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85,8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要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原告前董事長王瑾,證明被告於96年至98年間有表明無法繼續擔任監察人乙節(見本院卷第234頁反面),然被告於106年5月9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已明確載明其於98年間無意再任監察人,可解為辭任監察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足見被告並無辭任之意思表示,且本院已認定原告之請求無理由,自無再傳喚證人之必要,併予指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建元附表:
┌──┬──────────┬──────┬───────┐│編號│任職期間(民國)│領取薪資│證據頁碼││││(新臺幣)││├──┼──────────┼──────┼───────┤│1│98年10月至98年12月│105,807元│本院卷第40頁│├──┼──────────┼──────┼───────┤│2│99年1月至99年12月│55萬元│本院卷第41頁│├──┼──────────┼──────┼───────┤│3│100年1月至100年12月│56萬元│本院卷第42頁│├──┼──────────┼──────┼───────┤│4│101年1月至101年12月│56萬元│本院卷第43頁│├──┼──────────┼──────┼───────┤│5│102年1月至102年12月│58萬元│本院卷第44頁│├──┼──────────┼──────┼───────┤│6│103年1月至103年12月│645,000元│本院卷第45頁│├──┼──────────┼──────┼───────┤│7│104年1月至104年12月│69萬元│本院卷第46頁│├──┼──────────┼──────┼───────┤│8│105年1月至105年3月底│195,000元│本院卷第82頁│├──┴──────────┼──────┴───────┤│合計│3,885,80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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