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司簡調字第73號
聲 請 人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代 理 人 俞欣潔
相 對 人 中華民國禮儀用品職業工會全國總工會全國香品
檢驗認證委員會
兼法定代理人 戴明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3日所
為之調解筆錄之原本及其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調解筆錄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關於相對人「全國香品檢驗
認證委員會」之記載,應更正為「中華民國禮儀用品職業工會全
國總工會全國香品檢驗認證委員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全國香品檢驗認證委員會全名應為中
華民國禮儀用品職業工會全國總工會全國香品檢驗認證委員
會,因聲請人於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中字數限制,僅記載全國
香品檢驗認證委員會,因而於起訴狀中誤繕,爰聲請准予更
正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調解筆錄之原本及正本
,亦應有適用。又關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因表示不正確
發生之顯然錯誤,苟未變更該當事人之同一性,亦有民事訴
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49
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08
年度店司簡調字第73號聲請事件調解成立在案。又聲請人固
於起訴狀中記載相對人名稱為「全國香品檢驗認證委員會」
,且於檢附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承租人欄亦記載為「全國香
品檢驗認證委員會」,然觀之上開契約書及租賃標的物交付
驗收證明書蓋用之印章均為「中華民國禮儀用品職業工會全
國總工會全國香品檢驗認證委員會」,且檢附之勞工團體委
員會登記證書所載名稱亦為「中華民國禮儀用品職業工會全
國總工會全國香品檢驗認證委員會」,復參酌「全國香品檢
驗認證委員會」與「中華民國禮儀用品職業工會全國總工會
全國香品檢驗認證委員會」之登記會址均為「新北市○○區
○○路○○巷○○○號」,是聲請人稱因營業型租賃契約書字數
限制,相對人僅記載「全國香品檢驗認證委員會」,因而於
起訴狀中誤繕等語,應屬可採。本件相對人「全國香品檢驗
認證委員會」應為「中華民國禮儀用品職業工會全國總工會
全國香品檢驗認證委員會」之誤寫,且本件聲請並未變更相
對人之同一性,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更正調
解筆錄,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新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宋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