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小字第232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232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張國能
被   告  石家銘石小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貳佰壹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
貳仟玖佰貳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與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29日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
,惟被告未依約如期繳款,至96年11月18日止,尚積欠新臺
幣(下同)8萬0,213元(其中本金7萬2,923元)及利息未清
償,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明細資料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
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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