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交簡字第7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鄭潔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14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建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就其中犯罪事實部分,
應補充被告累犯事實如下:「張建世前因公共危險犯行,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696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就應適用之法條部分,並補充如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蔡志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莊達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