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9年度羅補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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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羅補字第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吳沛蓁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春嵐 等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請求遺產分割之訴狀,除應記載第38條規定之
事項外,並宜附具繼承系統表及遺產清冊,民法第1151條、
家事事件法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有如附表所載應補正事項,補正理由
詳如附表說明欄所載,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
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書記官林恬安
附表:
┌──┬─────────────┬────────────────────┐
│編號│補正事項│說明│
├──┼─────────────┼────────────────────┤
│1│原告請求分割之財產為被告因│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
││繼承所得之公同共有物,且原│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及│
││告請求分割之比例為被告繼承│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
││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則應以全│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體│
││部遺產整體為分割,本院已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
││得被繼承人李 秀菊陳阿壽 所│2410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本件原告請求代位│
││有之遺產,而原告提起本件訴│分割遺產,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
││訟所欲請求分割之遺產並非李││
││秀菊、陳阿壽全體遺產,就缺││
││漏部分應予補列。││
├──┼─────────────┼────────────────────┤
│2│查報遺產清冊所列遺產全部於│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並依民事│對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所定費│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
││率補繳不足之裁判費。不動產│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
││部分,應提出如鑑價機構之鑑│條第2項亦有規定。分割共有物訴訟,則以原│
││定報告,或近期買賣成交金額│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為民事訴訟法│
││等(但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第77條之11所明定。又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
││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
││此認定訴訟標的價額);動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別共有物│
││、股票存款等部分,依起訴當│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
││時交易價額定之。│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稱之代位權,係│
│││為保全債權得獲滿足之目的,基於債之效力而│
│││生之實體上之權利,並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
│││使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42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
│││件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起訴時全部遺產│
│││總價額,按應繼分比例計算繼承被繼承人遺產│
│││所受利益,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再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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