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簡字第693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利彥辰
被 告 陳科霖
簡國器
簡廷翰
兼前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簡國俊
被 告 談連月琴
陳 鄭明月
陳禎鴻 (亡)
陳亮儒 (即陳禎鴻之繼承人)
陳柏名 (即陳禎鴻之繼承人)
陳俊谷
兼訴訟代理 陳旻秀
人
被 告 連文誠
訴訟代理人 陳金子
被 告 胡連麗美
林連麗雲
陳敏豪
訴訟代理人 蔣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變價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被告陳禎鴻訴訟部分,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陳亮儒、陳柏名
續行訴訟程序。
理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
然或裁定停止者,期間停止進行,自停止終竣時起,其期間
更始進行;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
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
裁定命其續行訴訟;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
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第188條第2項、第175條第1項、第2項、第17
8條、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死亡者,訴訟
程序在依法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前既當然停止,且訴
訟程序停止時,期間停止進行,則該訴訟如已判決,且已送
達判決,但20日上訴之不變期間未屆滿前,當事人死亡,在
應承受訴訟者及他造當事人均未聲明承受訴訟之情形下,為
判決之原法院自應依職權,裁定命應承受訴訟者續行訴訟,
以保障應承受訴訟者得上訴之權益,並使訴訟結果得早日確
定。
二、本件代位變價分割遺產,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判決,
於同年12月6日送達判決於被告陳禎鴻,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參見本院卷第317頁),而被告陳禎鴻住居於新北市三
重區,則除20日之不變期間外,另需扣除在途期間2日,是
上訴期間至同年12月28日始屆滿(6+20+2=28),又因
該日適為週六假日,翌日為週日假日,則被告陳禎鴻之上訴
期間,自應順延至同年12月30日始屆滿,但被告陳禎鴻於同
年12月25日即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參見本院卷第329頁
)附卷可按,則本件被告陳禎鴻訴訟部分,因其死亡而訴訟
程序停止,上訴之不變期間停止進行,其繼承人即被告陳亮
儒、陳柏名,截至裁定日均未拋棄繼承,有新北市三重戶政
事務所函文、戶籍謄本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35頁、第336
頁),然被告陳亮儒、陳柏名迄今均未聲明承受訴訟,原告
亦未為該聲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爰依職權裁定命被
告陳亮儒、陳柏名承受本件訴訟,續行本件被告陳禎鴻部分
之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書記官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