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員小字第48號
原 告 蕭仁正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森湖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亦有明文。且上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
,就原因事實(時間、地點、事實經過)及請求賠償項目、
金額等亦付之闕如,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3日裁定限原告
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9年1月16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訴之聲
明,依首開說明,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簡燕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書記官彭月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