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湖小字第127號
原 告 王繼畬
被 告 高瑋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貳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
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即新臺幣肆佰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本件除下列第三項之論述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
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三、肇事責任及賠償金額之認定:
㈠本件綜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檢送之車禍事故調查相
關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當事人談話紀錄表、
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
車損照片、事故地點之監視影像擷取照片、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事故地點之監視影像檔光碟)、兩造車輛之相對
位置、雙方車輛之擦撞點,可認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行經
無交通號誌知交岔路口,於車道數相同時未禮讓右方車(即
原告所駕駛車輛)先行,確有過失;然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
,做隨時停車準備,亦有過失,同為肇事原因。本院認兩造
就本件車禍發生之肇責各為50%。
㈡本件除附表所列,本院就原告修車更換零件依法扣除折舊,
以必要修復費用認定損害金額,及按與有過失責任比例計算
後金額,予以准許外,其餘部分即難准許。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王玉雙
附表:
一、原告所駕受損車輛為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依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該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又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
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
二、查,卷附估價單所載之修繕費為新臺幣(下同)23,780元(
含工資5,500元、零件18,280元);又系爭車輛為民國106
年3月出廠,距案發時間108年7月25日,約2年5月,是
該車修繕費中更換零件部分應扣除之折舊額為7,363元【殘
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8,280÷(5+1)=
3,04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折舊率×年數,即(18,280-3,047)×0.2×29
/12=7,363】,經扣除該折舊後,原告必要修復費用之損害
為16,417元(即23,780-7,363=16,417)。再按被告就本
件車禍之發生應負擔50%過失責任之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209元(即16,417×50%=8,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