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79號原告 江宗枝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據以計算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乃係當事人間就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紛爭,請求法院為判決之程序,故民事訴訟必有:㈠特定之當事人;亦即請求判決之人及其相對人(原告、被告)。㈡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紛爭:即具體法律關係之主張。㈢請求法院為如何內容之判決,以保護其私法上之權利,即一定之明確聲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必具備上述三要素,始為完整。僅有對立之當事人,而無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紛爭,固不能成訴,雖有對立之當事人及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紛爭,而無請求法院為如何判決之內容,亦非完整之訴。因之,當事人、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乃為訴之三要素。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各款規定起訴所應表明上述事項者,即因此故。經查,民事起訴狀並訴之聲明僅載:「請求法院介入調查被告所在裨訴訟程序進行。被告口頭終止租賃契約未遷移其所有物已達6個月,原告請求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請求被告遷離原告房屋。」,仍無法知悉原告究請求法院為如何內容之判決,故請陳報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內容之判決;若請求不當得利,金額為何?並提出計算式及相關明細;若請求將房屋返還原告,則該房屋門牌號碼為何)?又聲明第一項並非訴之聲明。
二、提出請求返還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號全部及最新房屋課稅現值等資料。
三、陳報被告 吳玉秋 之最新戶籍謄本。
四、提出更正後之民事起訴狀一式二份。
五、依法繳足裁判費。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書記官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