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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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81號原告 陳招治 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316,663元(計算式:614地號土地面積20,302平方公尺×109年土地公告現值1,200元×原告應有部分比例275/202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3,868元。
二、陳報彰化縣○○鎮○○段○○○○號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地號全部」(資料無遮掩)。
三、依上開資料,陳報被繼承人 洪風 評之繼承人為何人?提出其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系統表。一併提出被告 陳文平洪政順蘇正賢陳文珍朱夢熊洪俊明洪俊忠陳錦模洪秋玲 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共有人已過世,一併提出該共有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該共有人之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依民事起訴狀後附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可知,共有人為「『蘇』正賢」,惟當事人欄載「『洪』正賢」,是否有誤?若有誤,請一併更正。
五、再依上開查得資料,補正共有人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按被告人數提出更正後之民事起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地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書記官陳秀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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