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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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208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法定代理人 吳泰焜 訴訟代理人 李耀光
黃秋田 律師複代理人 賴敬倫 被告國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世澤 訴訟代理人 楊貴森 律師複代理人 楊智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附圖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七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至T、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民國一百年九月十五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至R部分之車道鏟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將附圖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七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U至Z、A1至Z1、A2至G2部分土地,與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民國一百年九月十五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S至Z、A1至Z1、A2至M2部分土地,暨坐落桃園縣○○鄉○○段 貓尾崎 小段 四七一之四、四八五之二地號土地與坐落桃園縣○○鄉○○段 赤塗崎 小段三四八之一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壹佰捌拾參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一日起至鏟除第一項車道及返還第一、二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伍仟伍佰陸拾參元。
本判決第一、二項之履行期間為壹年。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玖拾玖萬參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陸佰零陸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捌佰壹拾玖萬捌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壹仟壹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各期到期後,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新臺幣玖拾玖萬伍仟伍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項後段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赤塗崎小段(下稱赤塗崎小段)64之2、64之5、64之6、64之8至64之20、64之22地號、同段貓尾崎小段(下稱貓尾崎小段)471之4、485之2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以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新臺幣(下同)5,745萬5,600元;嗣於訴訟中追加請求被告應返還赤塗崎小段34
8之1、348之3地號土地、貓尾崎小段422之1、422之
2、422之6至422之24、431之3、597之4、597之8、597之28、597之29、597之31地號土地,及拆除上開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695萬6,2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9年10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67萬4,042元(見本院卷㈠第130頁、第26
3頁);復撤回貓尾崎小段348之3、422之1、431之3、597之4、597之8、597之28、597之29、597之31地號土地請求部分,且更正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以及被告應給付590萬3,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7月1日起至鏟除如主文第1項所示車道、返還主文第1、2項所示土地予原告之日起,按年給付99萬5,563元(見本院卷㈡第70至71頁)等語,核其追加乃基於被告經營高爾夫球場而占有其所管理土地,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同一基礎事實,且調整不當得利之數額及起算點係更正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被告就原告所為訴之一部撤回部分亦未曾表示異議,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坐落赤塗崎小段64之2、64之5、64之6、64之8至64之20
、64之22、348之1地號土地、貓尾崎小段422之2、422之6至422之24、471之4、485之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而由原告管理,惟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亦無合法占有權源,擅自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100年6月27日複丈成果圖(下稱
100年6月2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至T、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100年9月15日複丈成果圖(下稱10
0年9月1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至R部分作為高爾夫球場之車道使用,並在如100年6月2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U至Z、A1至Z1、A2至G2部分,以及100年9月1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S至Z、A1至Z1、A2至M2部分土地種植樹木或草皮,暨使用位於高爾夫球場內之貓尾崎小段471之4、
485之2地號土地與赤塗崎小段348之1地號土地全部,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將其上之車道鏟除,並返還系爭土地前揭占有部分。又被告自76年10月即開始占用系爭土地,迄今已逾20年,且占用面積高達3萬4,146平方公尺,自係惡意占有人,而非開發過程中不慎之逾界行為,不應受法律保護,原告亦無權利濫用情形。另自76年10月起至100年6月止,以被告占用面積、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被告每年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99萬5,563元,總計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127萬2362元,扣除其已繳納之93年10月起至100年
6月止之使用補償金536萬8,392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59
0萬3,970元,及自100年7月1日起至鏟除車道與返還系爭土地占有部分之日止,按年給付99萬5,563元等語。
㈡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2項所示。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90
萬3,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00年7月1日起至鏟除車道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99萬5,563元。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就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及占有面積,且被告已繳納93
年10月起至100年6月止之使用補償金共536萬8,392元等事實,均不爭執。惟被告係於77年5月20日經核准設立,並於76年10月起開始占用系爭土地,原告於此長達20年期間均未向被告主張返還,被告業已投入相當大之財力、人力於球場之整修、維護,如被告經判決應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將影響眾多會員權益,且無法發揮地盡其利之效,而使系爭土地荒廢,兩相比較應由被告繼續使用,而更利於國土利用,原告於事隔20年後始起訴主張返還土地,核有權利濫用之情。又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消滅時效應為5年,原告不應自76年10月起計算,惟被告係自93年10月起即繳納使用補償金予原告,原告自該時起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則無意見。另關於高爾夫球場占有國有財產地之情形,全國比比皆是,故行政院國家體育委員會(下稱體委會)針對該問題曾召開協調會,原告亦應配合解決共謀因應之道,而非一昧訴諸法律而影響高爾夫球場之營運與生存,被告已與原告洽談合作開發,並已將該開發案送請體委會核准中,故若認被告應將車道鏟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因涉及球場球道之大幅更改,需重新提出水土保持計畫予相關主管機關核准,並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取得雜項執照,亦請定2年之履行期間,讓被告謀求如何更改營運方式以求生存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價第二類謄本、地籍圖、現場照片、桃園縣政府99年1月8日府水保字第0990010998號函、原告98年10月28日台財產北桃二字第0980202763號函、被告繳納使用補償金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固不爭執其占有系爭土地及原告主張之占用面積,並已自93年10月起繳納使用補償金共計536萬8,392元予原告等情,惟就原告得否請求其鏟除車道並返還系爭土地,以及給付自76年10月起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被告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應否鏟除車道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㈡原告提起本訴有無權利濫用情形?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何?經查:
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鏟除車道及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100年6月2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至T、100年9月1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至R部分作為高爾夫球場之車道使用,並在如100年6月2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U至Z、A1至Z1、A2至G2部分,以及
100年9月1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S至Z、A1至Z1、A2至M2部分土地種植樹木或草皮,暨使用位於高爾夫球場內之貓尾崎小段471之4、485之2地號土地與赤塗崎小段348之
1地號土地全部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又被告否認應將前揭占有系爭土地部分返還予原告,自須就其乃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乙節負舉證之責,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為佐,則其前揭所辯,自非可採,是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鏟除車道並返還占有系爭土地部分,為屬有據。
㈡原告提起本訴並無權利濫用:
按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該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雖辯稱原告於20年後始提起本訴,被告於此期間已投入相當之財力、人力維護球場,倘原告將系爭土地收回,除影響會員權益,且將使土地荒廢而無法發揮地盡其利之效,原告顯有權利濫用之虞云云。然被告自始即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並無合法利益應加以保護,無論被告為維護球場已支出之費用數額為何,尚難認原告於被告占有系爭土地逾20年後提起本訴,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況被告乃為其個人營利所需而占有系爭土地,亦僅開放予其會員使用,顯然未若原告請求被告將屬於國有財產之系爭土地返還,俾原告依政策規劃使用,而更有利於公共利益,且被告之會員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不利益,亦不應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承受,始符前揭判決意旨揭示之利益衡平原則,是被告前揭指摘,應無可採。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1,183元,及自100年12月1日起至鏟
除車道與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9萬5,563元:
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二、承認,民法第12
6條、第12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債務人並為時效之抗辯者,其對於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711號判決意旨可參。原告主張被告自76年10月起占有系爭土地,應自斯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云云,為被告所爭執,並辯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應為5年,然被告已繳納自93年10月起至100年6月止之使用補償金予原告,就原告請求自93年10月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無意見等語。而查,原告係主張被告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該利益,被告雖提出時效抗辯,惟就93年10月起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意見(見本院卷㈡第83頁反面),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76年10月起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其係於99年5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蓋印本院收文戳章之起訴狀在卷可稽,則94年5月18日前已逾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部分,本應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惟因被告承認自93年10月起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該5年消滅時效因而中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3年10月起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逾此範圍部分,則非法之所允。原告雖復主張:依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15號判例、94年台上字第198號判決及司法院72年第3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決議,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云云,然上開判例、判決及決議均係闡示民法第197條第2項關於侵權行為被害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依民法第125條規定應有15年消滅時效之適用,與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基礎不同,是原告前揭主張,並非可採。
⒉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另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參。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旱、雜、林及墓,99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400元、2,600元,周圍地區乃被告經營之第一高爾夫球場等情,認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據此,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3年10月起至10
0年6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計為503萬4,757元(詳如附表一所示,計算式:占用面積×年×申報地價×5%),惟被告前已給付原告使用補償金536萬8,39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該使用補償金數額已逾原告得請求93年10月起至
100年6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則被告既返還93年10月起至100年6月止所受利益予原告,原告請求被告尚應給付該段期間所受利益計590萬3,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非有據。另以系爭土地100年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被告迄至鏟除車道及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應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9萬5,563元予原告(詳如附表二所示,計算式:占用面積×年×申報地價×5%),而被告前已給付使用補償金536萬8,392元,除返還其所受93年10月起至100年6月止之利益503萬4,757元外,亦返還所受100年7月起至100月10月止之利益33萬1,854元(99萬5,563×4/12年=33萬1,8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100年11月之利益1,781元(536萬8,392元-503萬4,757元-33萬1,854元=1,781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年11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萬8萬1,183元(99萬5,563元×1/12年-1,781元=8萬1,1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00年12月1日起至鏟除車道與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9萬5,563元,為屬有據,逾此數額範圍部分,並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鏟除系爭土地上之車道並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8萬1,183元,暨自100年12月1日起至鏟除車道與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9萬5,56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8至11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所命被告應剷除車道及返還系爭土地部分,因面積達3萬4,146平方公尺,其性質非相當期間不能履行,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之規定,斟酌被告已與原告洽談合作開發中,兼顧原告之利益等情狀,酌定履行期間以1年為合理,並諭知其履行期間。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林哲賢法官莊佩頴附表一:
┌─────┬───────┬──────┬───────────────────┐│地號│占用面積│占用期間│不當得利│││(平方公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赤塗崎小段│11206│93.10~95.12│11206×2又3/12×300×5%=37萬8,203││64之2、64│├──────┼───────────────────┤│之5、64之││96.01~98.12│11206×3×500×5%=84萬450││6、64之8│├──────┼───────────────────┤│至64之20、││99.01~100.6│11206×1又6/12×610×5%=51萬2,675││64之22││││├─────┼───────┼──────┼───────────────────┤│赤塗崎小段│3│93.10~95.12│3×2又3/12×480×5%=162││348之1│├──────┼───────────────────┤│││96.01~100.6│3×4又6/12×500×5%=338│├─────┼───────┼──────┼───────────────────┤│貓尾崎小段│126│93.10~95.12│126×2又3/12×300×5%=4,253││471之4、│├──────┼───────────────────┤│485之2││96.01~98.12│126×3×450×5%=8,505│││├──────┼───────────────────┤│││99.01~100.6│126×1又6/12×570×5%=5,387│├─────┼───────┼──────┼───────────────────┤│貓尾崎小段│22811│93.10~95.12│22811×2又3/12×300×5%=76萬9,871││422之2、│├──────┼───────────────────┤│422之6至││96.01~98.12│22811×3×450×5%=153萬9,743││422之422│├──────┼───────────────────┤│之24││99.01~100.6│22811×1又6/12×570×5%=97萬5,170│├─────┴───────┴──────┴───────────────────┤│總計:503萬4,757元│└────────────────────────────────────────┘附表二:
┌──────────┬───────┬──────┬──────────────┐│地號│占用面積│占有期間│不當得利│││(平方公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赤塗崎小段64之2、64│11206││11206×610×5%=34萬1,783││之5、64之6、64之8│││││至64之20、64之22│││││││││││││││││100年12月1││├──────────┼───────┤日起至鏟除車├──────────────┤│赤塗崎小段348之1│3│道、返還系爭│3×500×5%=75││││土地之日止│││││││├──────────┼───────┤├──────────────┤│貓尾崎小段422之2、│22937││22937××570×5%=65萬3,705││422之6至422之24、│││││471之4、485之2│││││││││├──────────┴───────┴──────┴──────────────┤│總計:99萬5,563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書記官黃昰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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