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重上字第6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上字第698號上訴人國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世澤 訴訟代理人 楊貴森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三項、第四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伍萬玖仟玖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一日起至鏟除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車道及返還原判決第一、二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玖拾玖萬伍仟伍佰陸拾參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原判決第一、二項之履行期間變更為貳年。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為因應民國102年度機關組織改造,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之業務自102年1月1日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承受,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101年12月26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頁)。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亦由 吳泰焜 變更為 廖蘇隆 ,嗣於102年7月31日起再變更為黃偉政,有財政部102年1月3日台財人字第00000000000號、102年度7月11日台財人字第00000000000號派令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6、109頁),均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2、107頁),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縣○○鄉○○段赤塗崎小段64-2、64-5、64-6、64-8、64-9、64-10、64-11、64-12、64-13、64-14、64-15、64-16、64-17、64-18、64-19、64-20、64-22、348-1地號及坐落桃園縣○○鄉○○段貓尾崎小段第471-4、485-2、422-2、422-6、422-7、422-8、422-9、422-10、422-11、422-12、422-13、422-14、422-15、422-16、422-17、422-18、422-19、422-20、422-21、422-22、422-23、422-24地號等40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而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而被上訴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轄下之分支機構,負責管理系爭土地,然上訴人卻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亦無合法占有權源,擅自占用系爭土地作為其經營之第一高爾夫球場營業使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起訴聲明:(一)上訴人應將如原審判決附圖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100年6月27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A至T、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100年9月15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A至R部分之車道鏟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應將附圖一所示編號U至Z、A1至Z1、A2至G2部分土地,與附圖二所示編號S至Z、A1至Z1、A2至M2部分土地,暨坐落桃園縣○○鄉○○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與坐落桃園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90萬3,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上訴人應自100年7月1日起至鏟除車道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99萬5,563元。(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返還如起訴聲明(一)之土地,並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8萬1,183元,及自土地返還之日,按年給付被上訴人99萬5,563元,並定聲明(一)之履行期間為一年,暨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准、免假執行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提出聲請,請求系爭土地提供納入開發,並經被上訴人同意,且上訴人亦因而繳納保證金7,172萬8,400元,目前僅待教育部體育署之同意函,故被上訴人一方面同意上訴人開發系爭土地,且向上訴人收取高達7,172萬8,400元之保證金,一方面卻向上訴人訴請返還系爭土地,顯無理由。另依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命上訴人繳納系爭土地101年2月至101年6月止之使用補償金共36萬7,070元,該部分金額應予扣除。另原審判決雖定履行期間為1年,惟因系爭土地屬山坡地保育地,上訴人如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時,則必須將整個高爾夫球道變更設計,涉及重新提出水土保持計劃予相關主管機關核准,並再向桃園縣政府申請雜項執照等繁雜手續,以第一高爾夫球場面積調整後,申請所需之時間,若依提出都市計劃變更(補辦程序)後續之申請程序所需之時間約需7至8年之久,而若不提出都市計劃變更之方案,將不能再供球場使用,須在既有34洞球道土地範圍內局部調整球道配置,變更為36洞球道,後續申請程序所需時間約需3年8個月,故請求將履行期延長為三年,以利上訴人就返還土地後,能有充分之時間作球場規劃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定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至T、附圖二編號A至R部分作為高爾夫球場之車道使用,並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U至Z、A1至Z1、A2至G2部分,以及附圖二所示編號S至Z、A1至Z1、A2至M2部分土地種植樹木或草皮,暨使用位於高爾夫球場內之貓尾崎小段471之4、485之2地號土地與赤塗崎小段348之1地號土地全部,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83頁),應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三)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將上開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已同意其將系爭土地納入開發之聲請,並已繳納保證金7,172萬8,400元,僅待教育部體育署同意函而已,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顯無理由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101年2月24日台財產北桃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申請開發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4至67頁),惟查,審之上開同意書前言:「茲發給本同意書,提供依規定持向主管機關申請(開發、籌設或設置)許可事宜」、第二點記載:「本同意書並非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僅提供申請籌設、設置或開發許可。申請人於依規定取得合法使用權之前,不得使用國有土地」、第四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分處將撤銷本同意書,並通知申請人及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一)申請開發案件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結果不同意開發」(見本院卷第65、66頁),可知被上訴人出具之上開同意書並非同意上訴人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僅同意上訴人開發申請案,俾上訴人據以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如主管機關不同意,被上訴人即撤銷上開同意書,而上開開發案尚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教育部體育署審查同意,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益見被上訴人出具同意書並非已同意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使用權。另上訴人已繳納之保證金,係對被上訴人同意開發案所應遵守之事項之擔保,自非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故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自仍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鏟除車道並返還占有系爭土地部分,即屬有據。
(四)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再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又土地法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
所謂土地之申報總價,係指法定地價,所謂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亦有明定。上開規定自得據為計算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享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標準。
(五)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旱、雜、林及墓,99年起訴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400元、2,600元(見原審卷(一)第5至23頁),周圍地區乃上訴人經營之第一高爾夫球場等情,被上訴人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為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二)第102頁背面),應屬適當。又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自76年10月1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經自行抵扣上訴人已給付536萬8,392元補償金後,乃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590萬3,970元本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2至95頁)。而其中76年10月1日起至93年9月30日部分,經上訴人於原審為時效抗辯後,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權已罹於5年之時效而消滅,故被上訴人僅得請求自93年10月1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上訴人自93年10月1日起100年6月30日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僅為503萬4,757元(詳原審判決附表一),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請求迄100年6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已溢付33萬3,635元(5,368,392-5,034,757=333,635),原審乃判決被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並就上訴人已溢付33萬3,635元部分再抵扣100年7月至11月中不當得利後,上訴人應給付100年11月剩餘之不當得利8萬1,183元及自100年12月1日起至剷除車道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99萬5,563元(每月8萬2,963.5元計算)計算之不當得利。兩造就上開計算之金額均不爭執(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亦未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0頁、原審卷(二)第102頁背面),僅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再給付被上訴人35萬3,070元補償金(上訴人原主張繳納36萬7,070元,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附表,惟該附表其中編號25號應為1,555元,見本院卷第49頁,上訴人誤列為1萬5,555元,相差1萬4,000元,故36萬7,070-1萬4,000元=35萬3,070元),經抵扣前揭100年11月之8萬1,183元後,其餘27萬1,887元再抵扣4個月不當得利33萬1,854元(82,963.5x4),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5萬9,967元,及自101年4月1日起至鏟除車道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99萬5,563元計算之不當得利。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鏟除系爭土地上之車道並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5萬9,967元,暨自101年4月1日起至鏟除車道與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99萬5,563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末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所命上訴人應剷除車道及返還系爭土地部分,因面積達3萬4,146平方公尺,且尚須部分前置作業,其性質非相當期間不能履行,且斟酌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開發申請案,有效期限至103年2月20日(見本院卷第66頁),僅再須主管機關教育部體育署同意即得就地開發,被上訴人亦得因系爭土地經有效利用並收取使用補償金等情狀,酌定履行期間以2年為合理,並變更原審所定1年履行期間為2年,至上訴人抗辯伊須局部調整球道配置之申請至少履行期間需3年云云,惟查球道調整配置係在返還系爭土地之後續事宜,乃屬上訴人個別問題,或若開發案通過後,開發所需時間,斯時已無返還土地問題,故亦與本件酌定履行期間無關,上訴人所辯自無可取。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芹英
法官蔡政哲法官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書記官秦慧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