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再易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再易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再易字第35號再審原告 陳玉鵲 兼訴訟代理人 張宏銘 再審被告 陳麗玉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9年1月20日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9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01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再審原告於民國101年5月30日向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下稱三民地政)申請核發重測前獅頭段776、776-1、776-2地號土地(下分稱776號土地、776-1號土地及776-2號土地,合稱系爭重測前土地)之原始地籍謄本等(下稱系爭未經斟酌證物),係屬未經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95號(下稱系爭確定事件)斟酌之證物,故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逾不變期間。再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座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6.3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原係訴外人 周阿添 依法興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並出售予再審原告,不因日後地籍圖重測而發生無權占有問題。系爭確定事件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之過程、指界、繪圖等有錯誤,或舊地籍圖較為正確之事實,而認應以重測後之地籍圖作為土地之界址,惟參酌系爭未經斟酌證物後,發現776號土地原地主張 呂清 於54年6月19日出售土地予訴外人 李義雄 ,李義雄於58年9月18日將該土地分割為776-1號土地及776-2號土地後,於59年1月26日出售776-1號土地予訴外人 蔡勤英 ,蔡勤英則於59年9月12日出售該土地予周阿添,周阿添再於96年9月6日出售776-1號土地予再審原告陳玉鵲;至776-2號土地部分,李義雄係於93年3月16日出售予再審被告。系爭建物於49年6月9日建造完成,經原屋主及地主 張呂清連 776號土地於54年6月19日出售李義雄,李義雄將系爭建物連同776-1號土地出售蔡勤英,蔡勤英又轉售周阿添,周阿添再出售予再審原告。衡情,776號土地於分割前,必先經複丈,因此李義雄必定到場指界,以確認系爭建物之位置及776-1號土地與776-2號土地之界址,顯見李義雄出售系爭建物予周阿添時,系爭建物確實全部座落於776-1號土地上,並未占用776-
2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嗣因76年間地籍圖重測,造成776-1號土地○○○區○○段○○○○號土地(下稱979號土地)及系爭土地界址位移,導致系爭建物部分座落於系爭土地上。惟地籍圖重測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系爭確定判決認系爭建物構成無權占有,於法有違。此外,倘認系爭建物確實占用系爭土地,惟此占用事實既發生於776號土地分割後,則參酌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亦應視同租賃,故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即有正當權源。上情,均屬再審原告事後才發現未經系爭確定判決斟酌之證物,且如經斟酌將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等情。爰依本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含第一審不利於再審原告及第二審)廢棄。(二)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依系爭未經斟酌證物所示, 林義雄 先於58年
9月18日將776號土地分割為776號土地、776-1號土地(面積309平方公尺)及776-2號土地,嗣因道路徵收需要,776-1號土地於67年6月22日又分割成776-1號土地(面積47平方公尺,下稱第2筆776-1號土地)及776-4號土地,其中第2筆776-1號土地始為979號土地,至776-4號土地則被徵收成道路,顯見再審原告指稱776-1號土地即為979號土地,並不正確。又參酌再審原告提出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其建物係於49年6月9日完成,僅有1層,面積為158.76平方公尺,磚造平房,用途為工廠,該建物係座落於776-
1號土地上,並於59年11月18日完成建物總登記,其建號為獅頭段40號(變更為義民段497號,下稱再審原告所指建物),此與系爭建物座落於979號土地上,且屬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供作住宅使用之未辦保存登記性質不同,足見再審原告所指建物與系爭建物係屬完全不同之兩幢建物。其中再審原告所指建物已隨776-4號土地被徵收而遭拆除,至系爭建物則屬後來興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此外,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必須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始有其適用。本件再審原告所指建物已被拆除,系爭建物係後來興建,並於興建時才發生越界建築侵占再審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自與上開規定不符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本法第500條第1、2項著有明文。經查,系爭確定事件於99年1月20日宣示判決,該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揆諸前揭說明,系爭確定判決於送達前即確定。其次,再審原告以系爭確定判決有知悉在後之再審理由,並敘明其於101年5月30日向三民地政申請核發系爭未經斟酌證物,始悉未經斟酌之證據資料,而於101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乙節,有再審原告提出系爭未經斟酌證物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關於遵守再審期間,於法尚無不合。
四、次按本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故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而未經斟酌之證物,並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要旨、77年台上字第
592號及77年台上字第32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按本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本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固主張系爭未經斟酌證物,係於前訴訟程序已存在,而再審原告事後始發現,且未經系爭確定判決斟酌,如經斟酌將可受較有利之裁判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即曾提出重測前獅頭段776-2地號之原始地籍謄本,有再審原告97年1月10日民事訴訟答辯狀證據一附卷(見系爭確定事件卷第一審卷第64-65頁)可稽,堪可認定。而按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既已提出776-2地號原始地籍謄本作為攻擊防禦方法之佐證,依上揭說明,再審原告之主張自不合於本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之事由。其次,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既得提出776-2地號之原始地籍謄本作為佐證,堪認重測前獅頭段776、776-1、776-2地號之原始地籍資料即系爭未經斟酌證物,係自始即存在,且一經民眾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即得予核發,而取得地籍謄本,顯見依一般社會通念,再審原告並非處於客觀上確實不知悉系爭未經斟酌證物之存在,致未及提出,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上開地籍資料之情形。則揆諸上揭說明,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有上開之再審事由云云,洵屬無據。末者,再審原告提出系爭未經斟酌證物,主要係主張因76年間地籍圖重測,造成776-1號土地(979號土地)及系爭土地界址位移,導致系爭建物部分座落於系爭土地上云云。惟76年間並無所謂地籍圖重測,造成776-1號土地(979號土地)及系爭土地界址位移乙節,業據系爭確定判決於判決內詳予敘明:「..另依『高雄市三民區76年度地籍圖重測界址糾紛協調會議紀錄』周阿添與李義雄『協調結果』記載:『雙方同意以乙方(即李義雄)所申請新興地政事務所所鑑界之鋼釘連接線為雙方共同界址。但該界址影響到甲方(即周阿添)所有現況房屋,乙方同意保持現使用狀況。若甲方要整建時須自動退縮至現雙方所同意之界址。若乙方須用土地時,甲方願無條件拆屋還地,但乙方須無償替甲方整作牆壁。...』等語,而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大隊,依據上揭兩造協議結果辦理測量,於完成重測成果後,經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以76年5月29日76高市地政測字第7852號公告30日(自76年6月4日起至同年7月4日止),於上揭公告期間,周阿添及李義雄均無異議致公告確定,有上訴人提出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號裁定(本院卷第88-93頁)可按,惟上訴人竟持前手周阿添已確認且無爭議之同一事項,空言主張系爭土地於76年已發生位移,進而辯稱有權占有,洵屬無據。」(見系爭確定判決第5-6頁),益徵再審原告所指地籍圖重測,造成土地界址位移云云,並無再審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開之再審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請求(一)原確定判決(含第一審不利於再審原告及第二審)廢棄。(二)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謝靜雯法官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書記官吳新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