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字第15號上訴人 林舜 訴訟代理人 許明德 律師
鄭勝智 律師被上訴人 謝根亮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1月2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 林奕呈 於民國99年7月間向上訴人佯稱被上訴人欲購買土地,但資金不足,委由林奕呈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230萬元,並約定每月利息7萬元,且於1個月後清償,上訴人遂於同年月28日以其長子 林世長 之名義匯款230萬元至被上訴人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下稱合庫屏東分行)所開設之0000000000
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於99年11月間,上訴人始知係遭林奕呈詐欺,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借款,故上訴人匯款230萬元(下稱系爭230萬元)與被上訴人應屬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受有230萬元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30萬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林奕呈自99年4月間起,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共計積欠270萬元未清償,系爭230萬元係林奕呈清償其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被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人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上訴人於99年7月28日以其長子林世長之名義匯款230萬元至林奕呈所指定之被上訴人在合庫屏東分行所開設之系爭帳戶。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茲就此爭執點分述如下:
(一)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次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倘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尚非民法第269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又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係林奕呈向伊佯稱被上訴人欲購買土地缺資金
230萬元,要向伊借貸230萬元,伊因而匯款230萬元與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否認有向伊借貸230萬元,伊始知受騙,該給付關係係存在於兩造之間,被上訴人收受230萬元應屬不當得利,何況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230萬元時,被上訴人對林奕呈並無借貸債權存在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林奕呈尚積欠伊借款債務270萬元未還,系爭230萬元係林奕呈清償上開借款債務等情。查,上訴人於99年11月12日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自承:
「林奕呈」於99年7月28日向伊借230萬元作為週轉用,尚未償還等情,有該警訊筆錄及林奕呈所簽之230萬元本票在卷可證(筆錄附於屏東地檢署99年度發查字第264號偵查卷);又證人林奕呈於原審結證稱:伊係以被上訴人需要用230萬元為由,向上訴人詢問是否願意借這筆錢給「伊」,係以「伊」個人名義向上訴人借貸230萬元,並告訴上訴人會給付利息,之所以要求上訴人將230萬元匯款至被上訴人在合庫屏東分行所開設之系爭帳戶,係因伊向被上訴人借貸之清償期已到,要以該230萬元清償,所以請上訴人直接匯款到上開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背面、76頁),及於99年11月12日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供稱:「伊」於99年7月28日向上訴人借230萬元,沒有償還,伊有開本票給上訴人等語(筆錄附於屏東地檢署99年度發查字第264號偵查卷),準此,足見林奕呈於向上訴人借貸230萬元時,有表明借款人係林奕呈本人而非被上訴人,且該230萬元係林奕呈要清償其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則兩造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是上訴人主張係林奕呈向伊佯稱被上訴人欲購買土地缺資金230萬元,要向伊借貸230萬元,伊因而匯款230萬元與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230萬元時,被上訴人對林奕呈並無借貸債權存在云云,不足採信。
(三)次查,系爭230萬元係林奕呈以自己個人名義而非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借貸,已如前述,故系爭230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應存在於上訴人與林奕呈間,且上訴人係依林奕呈之指示匯款與被上訴人,而林奕呈之所以要求上訴人將系爭230萬元匯款至被上訴人在合庫屏東分行所開設之系爭帳戶,係因林奕呈向被上訴人借貸之清償期已到,要以該230萬元清償,所以林奕呈指示上訴人將系爭23
0萬元直接匯款至系爭帳戶,故被上訴人收受系爭230萬元係因林奕呈清償其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並非無法律之原因,且依首揭說明,兩造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亦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故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23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吳登輝法官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書記官戴志穎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