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易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733號
101年度上易字第537號101年度上易字第536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暐庭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750號、101年度審易字第740號、101年度審易字第741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86號、101年度偵字第4853號、
101年度偵字第1435號、100年度偵字第349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但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惟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定有明文。
二、再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又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其上訴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依同法第367條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三、茲上訴人即被告黃暐庭因犯詐欺取財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
又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共3罪,經原審各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又犯違反保護令罪,共2罪,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2年,有判決書可稽,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僅略以:所犯竊盜部分,因本人父母於庭上有說過本人若能能改,則願原諒,親屬之間所犯竊盜屬告訴乃論,現父母於庭上告知願意原諒本人,故請此部分重新審理云云。
四、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暐庭係於民國101年5月17及24日到原審法院領取收受原審判決,有送達證書可查(見原審101年度審訴字第750號卷第49、50、51頁、101年度審易字第
741號卷第43、44、45頁、101年度審易字第740號卷第45、46、47頁),雖經被告於101年5月22日、同年5月28日具狀上訴,惟就上開所犯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至3所示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共3罪、違反保護令2罪部分,均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20日內補提上訴具體理由,經本院於101年6月29日裁定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然被告於101年7月3收受原審法院命補提上訴理由書之裁定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查(見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33號卷第22頁、101年度上易字第537號卷第21頁、101年度上易字第536號卷第21頁),迄今仍未予補正,此亦有本院查詢紀錄表可按(見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33號卷第25頁、本院上易字第537號卷第26頁、本院上易字第536號卷第26頁),依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五、次查被告竊取其父母財物部分,其母 劉季 盈自始並未提出告訴(見100年度偵字第33387號卷第25頁),僅其父 黃振興 對被告提出告訴(見同上卷第25頁、高巿警鼓分偵字第1000020404號卷第3頁反面),雖於原審審理時其父母曾表示如被告能改過,願原諒被告等語(見原審101年度審訴字第750號卷第31頁反面),然其父黃振興並未於原審審辯論終結前,向該原審法院以書狀或言詞表示撤回告訴之意思,亦有上開卷內資料可查,是有關被告竊盜其父財物部分,自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仍應依法追訴處罰,是原審就此部分予以論罪科刑,自於法有據,被告就此部分,以父母於原審當庭願意原諒其,請重新審理云云,尚非可取,不得認為已提出具體之上訴理由。
六、是本院審酌原審依被告之自白,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予以論罪科刑,業於判決內已具體說明論科之理由,及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客觀上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就有關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至3所示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共3罪、違反保護令2罪部分,均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20日內補提上訴具體理由,經本院裁定補正,迄今仍未予補正,如前所述;至有關竊盜部分,經核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具體指出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理由,僅徒憑己意任意解讀及評價,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採證、認事、用法等違反經驗法則之不當或違法,而足以影響判決本旨,應認未符合具體理由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黃壽燕法官田平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書記官馬蕙梅附表:
┌─┬──────┬──────┬─────┬────┬─────────┐│編│盜刷信用卡卡│盜刷時地│盜刷金額及│偽造署名│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號│號││詐得物品│及出處│││││││││├─┼──────┼──────┼─────┼────┼─────────┤│1│黃振興所有之│100年8月12│6萬7,800元│信用卡簽│黃暐庭犯行使偽造文│││聯邦銀行卡號│日下午1時2││帳單持卡│書罪,處有期徒刑伍│││4514********│分22秒許││人簽名欄│月。左列簽帳單上偽│││7200號信用卡├──────┼─────┤處「黃振│造之「黃振興」署名││││漢神巨蛋購物│行動電話、│興」署名│1枚沒收。││││廣場(高雄市│平版電腦│1枚(見│││││左營區博愛二││偵33387│││││路767號及77││號卷第36│││││號)││頁)││├─┼──────┼──────┼─────┼────┼─────────┤│2│ 劉季盈 所有之│100年8月12│6萬6,000│信用卡簽│黃暐庭犯行使偽造文│││永豐銀行卡號│日下午3時13│元│帳單持卡│書罪,處有期徒刑伍│││4637********│分許││人簽名欄│月。左列簽帳單上偽│││0005號信用卡├──────┼─────┤處「劉季│造之「劉季『穎』」││││新光三越百貨│黃金飾品│『穎』」│署名1枚沒收。││││公司三多分公││署名1枚│││││司(高雄市前││(見偵││○○○鎮區○○○路││33387卷│││││213號)││第38頁)││├─┼──────┼──────┼─────┼────┼─────────┤│3│黃振興所有之│100年8月13│890元│無(免簽│黃暐庭犯詐欺取財罪│││聯邦銀行卡號│日下午3時15││名,簽帳│,處有期徒刑參月。│││4514********│分30秒許││單影本見││││9606號信用卡├──────┼─────┤偵33387│││││家樂福大順店│日用品│號卷第35│││││(高雄市苓雅││頁)││○○○區○○○路11│││││││7巷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