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判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判字第23號聲請人全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呂明正 共同代理人 王歧正 律師被告 徐鴻進
徐 劉淑媓 范素琦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何啟熏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814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52號),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對於無訴訟能力之公司法人為送達者,應向當事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及第136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即聲請人對被告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9月29日以100年度偵續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對之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年2月14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8144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雖於101年3月27日送達聲請人全緯公司狀載地址「桃園縣桃園市○○○街○號2樓」,然因不獲會晤其法定代理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將上開處分書正本寄存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然該處分書漏未對聲請人兼全緯公司法定代理人呂明正狀載「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地址合法送達,呂明正係於101年4月10日始至上開派出所領得該處分書,而於101年4月20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有各該送達回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司法文書領取登記簿、聲請人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可稽,上開處分書既漏未對聲請人兼全緯公司法定代理人呂明正狀載「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地址合法送達,從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十日不變期間之起算時點,自應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自101年4月10日開始起算,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等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均符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原不起訴處分書就全緯公司之負責人為何人、聲請人呂明正
究竟是否僅為掛名負責人之前後認定矛盾,聲請人呂明正確實有參與公司經營,且縱使聲請人呂明正為掛名負責人,被告等人未經告訴人呂明正授權,即以告訴人呂明正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全緯公司名義出售本案房地,已該當刑法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
㈡本案全緯公司之「逸品」建案係於92年間委由五十甲廣告股
份有限公司負責代銷,其他18戶房屋已於92年3月至6月間代銷完畢,僅餘A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未售出,五十甲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之代銷業務至92年6月間即告結束,聲請人呂明正之概括授權即已終止,被告不得未經告訴人同意使用全緯公司大小章,此觀被告 徐劉淑媓 為辦理全緯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而具函要求告訴人用印益徵,否則,豈非某一建案經告訴人呂明正授權之後,全緯公司其他建案均不須再經呂明正授權?㈢本案「逸品」建案之土地,係全緯公司因土地增值稅之考量
而以被告徐劉淑媓為登記名義人,此有86年10月4日股東會議記錄所附之試算表、損益表、資產負債表、明細分類帳可證明有土地貸款之事實,且代銷公司亦係向全緯公司而非被告徐劉淑媓請領佣金,足證基地是全緯公司向聯邦銀行貸款購買,並非被告徐劉淑媓所有。被告將本案房地以遠低於市價之金額售予被告徐劉淑媓,顯然涉有背信及侵占犯行。
㈣聲請人呂明正全然不知全緯公司有於富邦銀行桃園分行設立
帳戶,被告所提之傳票並非全緯公司之傳票,其上並無記載何人製作或簽章,被告意圖以私設之帳戶魚目混珠,並無給付公司價款之意。
㈤倘若被告徐鴻進、徐劉淑媓依其於存證信函自述從未保管全
緯公司大小章,被告范素琦又於存證信函自稱於任職期間內均依法辦理,則被告等人焉能於過戶資料上蓋用全緯公司大小章,並將告訴人呂明正之身分證影本委由代書 謝淑媚 辦理過戶?㈥被告等3人侵占系爭房屋售屋價款,並由被告范素琦自聲請
人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800萬元轉帳至被告徐鴻進之帳戶,係涉侵占犯嫌。為此,爰聲請本院准將本件交付審判。
四、就告訴人呂明正非單純掛名負責人,亦有參與公司決策一情,業據告訴人呂明正於偵查中到庭證稱:伊在全緯公司是小股東,當初是被告徐鴻進找 伊進 去公司幫忙,有領公司董事長薪資5萬元,重大公司決策一定會跟被告3人講,會尊重他們,若他們不同意,也是修正等語明確,核與被告3人所供陳:告訴人呂明正在全緯公司有上班,也有支薪,不是名義負責人,公司重要決策他都有參與,公司開會他都會來等語大致相符,足認告訴人呂明正非單純掛名負責人,亦有參與公司決策,惟如大股東即被告徐鴻進、徐劉淑媓對決策有意見,亦會依被告徐鴻進、徐劉淑媓意見修正,是告訴人呂明正既為告訴人全緯公司負責人,亦有參與公司運作,則其對上開「逸品」建案銷售相關情形顯難推稱不知情,雖告訴人呂明正稱:伊於93年7月13日即已離開公司等語,然被告范素琦稱:當時告訴人呂明正並沒有離開告訴人全緯公司,還是會來公司,甚至曾於93年7月間因偽造文書被判刑等語。經查:告訴人呂明正因明知告訴人全緯公司未於93年7月20日召開董事會及股東臨時會,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先委由不知情之某印章店,偽刻「徐劉淑媓」之印章1枚,並於同年月間某日,偽造內容記載改選董事長案之全緯公司董事會會議記錄、改選董事、監察人等案之全緯公司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董事會出席簽到簿各1紙及內容記載同意自93年7月20日起至96年7月19日止任職3年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1紙、董事願任同意書2紙,製作完成後即持向經濟部申辦公司變更登記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8845號偽造文書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告訴人呂明正並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及告訴人呂明正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資料在卷可稽,再聲請人呂明正亦知聲請人公司結束營運,未辦理解散登記,聲請人公司尚存續中,而申請變更聲請人公司及自己之印鑑登記,甚且有意續行聲請人公司之業務,而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併以上開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呂明正之犯罪時間為93年7月間,偽造之董事會及股東會會議記錄上所載日期為93年7月20日,及卷附聲請人呂明正所提出有其簽名之內載:「立簽收單人呂明正,茲向徐劉淑媓借支新台幣壹佰萬元,並於簽收款之同時,將全緯建設(股)公司之公司印鑑章、負責人章及公司登記事項卡正本交付公司保管。本次借支款於全緯建設結算時抵扣。」等文字之94年1月17日簽收單影本可參,是告訴人呂明正所稱該時確已離開公司一情,已非無疑。
五、聲請人公司委託五十甲公司代銷「逸品」建案房屋計19戶,雖五十甲公司代銷售18戶,餘1戶即系爭房屋雖非五十甲公司所代銷,然查:
㈠如原不起訴處分中所調查證據認定,聲請人呂明正非單純掛
名全緯公司之負責人,已如上述,且依證人即五十甲公司之業務專案經理亦即現場經理 周峰廷 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400號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何人委託你?)是徐鴻進、徐劉淑媓、 范素綺 。」、「(賣原告房子的佣金是與何人談的?)都是與徐鴻進談的,佣金是向范素綺拿的」、「(何以剩下1戶【按即系爭房屋】未賣掉?)價格徐鴻進未同意。」、「(價格?)最低要九百萬以上,後來有人出到九百萬元,但他(按指徐鴻進)不願意賣。」等語、及參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5月11日以97年度重訴字第
400號民事影印案卷及判決書、裁定書等,足認「逸品」建案銷售,價金高低、售出決定,係由被告徐鴻進決定,而非由聲請人呂明正決定。代銷房屋客戶與全緯公司簽約時,全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呂明正亦不用到現場與客戶簽約,是以全緯公司有決策權者為被告徐鴻進,全緯公司銷售建案房屋亦係經被告徐鴻進決定,聲請人呂明正對此亦不否認,其於聲請狀上亦載明:「全緯公司之大小章及負責人呂明正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平日均由全緯公司財務經理即被告范素琦保管。全緯公司之建案銷售,係由被告徐鴻進、范素琦先行訂定房屋土地售價,覓得代銷公司及確認抽佣比例後,再開會報告並經全緯公司負責人呂明正『概括授權』與經代銷公司招攬之買主各別簽訂買賣契約,全緯公司『逸品』建案亦採此模式」(見交付審判聲請理由狀第5-6頁)。是「逸品」建案計19戶之銷售,前既完全取得全緯公司授權,嗣雖五十甲公司於代銷期間僅銷售18戶,尚餘系爭房屋1戶非五十甲公司代銷,然應認該戶出售予被告徐劉淑媓,亦屬於全緯公司原授權得使用該公司及聲請人呂明正之印章之範圍內;循此,全緯公司推出建案銷售業務運作模式如上,呂明正本非決定公司銷售建案之人,公司大、小章平常即由范素琦掌管為常情,呂明正僅係提供資料對外代表簽約之人而已,則「同一建案」之「同一批房屋」銷售至「畢」,全緯公司授權對外簽約方式應一致,是否能因同一建案僅餘1戶,即謂原來已經被授權可以處理銷售之人即喪失對外可以使用全緯公司暨其代表人之資料(含印章及身分證件),換言之,是否因委託銷售公司未售畢部分由全緯公司自行銷售即需重新獲得公司之授權,依聲請人呂明正自承公司銷售「逸品」建案之模式,本由徐鴻進決策處理,衡諸常情自勿庸就系爭房屋出售再由呂明正授權。至全緯公司嗣另推出其他建案、或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尚須由呂明正另行授權之情形迥然不同,本件聲請意旨顯然將其強為比附援引、混為一談,自無足憑採。
㈡且依卷附五十甲公司100年9月13日函說明,全緯公司並未
提供印章、證件供銷售現場使用。全緯公司或聲請人呂明正既未提供五十甲公司使用其印章及證件,以供五十甲公司代銷業務使用,自與五十甲公司代銷案期間已否結束無關,五十甲公司於代銷期間未售出系爭房屋,非謂該屋即不得使用原用以訂定「逸品」建案買賣契約之印章證件等,全緯公司與聲請人呂明正對內亦無表示系爭房屋因五十甲公司之代銷業務已結束,不得再使用授權使用於該建案之印章及國民身分證。是以,縱系爭房屋係被告徐劉淑媓購買,由被告范素琦提供全緯公司、聲請人呂明正之印章及國民身分證影本等,委由謝淑媚代為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徐劉淑媓,亦難謂非屬原合法授權範圍。
㈢又依卷附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96年10月30日以桃資字第09
60019444號函檢送之系爭房屋買賣所有權契約書影本上載日期為93年7月13日,參以聲請人呂明正經本院96年度桃簡字第2759號判決認定之上開犯罪事實,及聲請人呂明正於96年
8月31日、96年11月30日偵查中稱:全緯公司是被告徐鴻進在指揮,股權比其大,印章不給其保管,全緯公司實際經營及大小章均是由被告3人負責及保管,其只是名義上負責人,其自93年初就沒有去公司,其曾於93年7月22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公司大小章,避免遭被告3人繼續使用,其對外方面沒有代表公司與第三人交易等語、100年8月
2日偵查中稱:其在92年底就未去公司,被告徐鴻進透過被告范素琦和其協調要如何處理公司後續的事,渠等要其退出,看其要多少錢,也透過會計師,從600至800、900萬元,後來徐鴻進又不認帳,其是小股東,被告徐鴻進找其進去公司幫忙,有領董事薪水,重大決策一定會跟渠等講等語,亦可認聲請人呂明正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變更全緯公司及其個人印鑑前,知悉變更前之全緯公司及其個人印章,係提供辦理「逸品」建案所使用,並無限定使用期間至五十甲公司代銷業務終止時。
六、就告訴人全緯公司上開「逸品」建案之土地究為何人所有乙節,經查:
㈠告訴人全緯公司上開「逸品」建案之土地,係被告徐劉淑媓
向聯邦商業銀行桃鶯分行貸款,且以桃園縣桃園市○○段336-13、356、364號土地設定首順位抵押權8,400萬元,貸款7,000萬元,並以8,800萬元向秦 陳秀英 等6人購買系爭土地後所提供,此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支票25紙、供地合建房屋合約書1紙、聯邦商業銀行桃鶯分行98年1月16日(98)聯桃鶯字第0028號函及擔保物鑑估報告、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及364號人工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異動索引各1份在卷可參,是上開土地確屬被告徐劉淑媓所有之事實,足堪認定,㈡本件「逸品」建案房屋坐落之基地,聲請人主張係全緯公司
出資所購,僅係為節稅之理由暫時借用徐劉淑媓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而已,土地出售之價金仍歸全緯公司云云。惟不論聲請人所提出之公司股東會議記錄所附之試算表、損益表、資產負債表、明細分類帳等開會資料如何記載,由證人即全緯公司股東兼前總經理 徐添福證 稱:「我在公司任職期間所做的建案,買的土地是股東集資三千五百萬元交給公司去簽約的,並非公司原有的錢。」等語,顯見全緯公司推出建案房屋坐落之土地,並非為公司自有資金,若係股東出資購買土地移轉公司名下故可認為股東增資,公司當為土地所有權人,若係股東自行集資購買土地與公司興建房屋出售,亦有可能成為如被告所辯為「合建」後聯立出售。至成立合建契約後,就代銷公司之佣金應由何人支付乙節,核屬私法自治、當事人自主約定之範疇,要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歸屬並無任何關係。
㈢本件「逸品」建案房屋19戶坐落之基地係被告徐劉淑媓向原
地主 秦陳秀英 等6人以8,800萬元買受,並以自己名義邀被告徐鴻進為連帶保證人,用購得土地為物上擔保向聯邦商業銀行桃鶯分行借款7,000萬元等情,有被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聯邦銀行授信額度核准證明書在卷可憑,已詳如上述,準此,若本「逸品」建案房屋坐落之土地係為全緯公司所有,理應由全緯公司買受指定登記所有權人為董監事,或者董監事為買受人,向銀行借款者為全緯公司、董監事為連帶保證人兼物上擔保人方符常情,焉有全緯公司董事徐劉淑媓一體身兼土地買受人、向銀行借款之借款人及物上保證人,質言之,日後向銀行還款之人亦係徐劉淑媓;甚且,被告徐劉淑媓買受土地後而自行支付價款,亦提出支票影本等件為證,果係全緯公司自行購置土地,亦無須由貸款名義人之董事自行付款,故被告主張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非全緯公司所有,尚非無據。甚而聲請人呂明正亦曾於民事案件審理中陳稱:「(逸品建案建築時土地房屋的資金如何籌措?)土地部分是用徐劉淑媓的帳戶去向聯邦銀行貸款七千萬元,貸款的借款人是徐劉淑媓,因其為土地所有權人,由公司作保,利息及還款部分都是公司出的,我們都有傳票。」、「(建案在找營造公司建築時,建築基金何人付的?)營造公司是我們自己的公司,負責人也是我,建築資金買材料、工資等,均是用建築融資支付,建築融資是用公司名義去貸款,借多少錢我須再查。上開所講的七千萬元僅是土地買賣價金八千萬元的一部分而已,不足的部分壹仟萬元是由原告公司上期結餘支應,若仍有不足,另向徐鴻進、徐劉淑媓調借支應,都有付利息。」、「(上開所述土地價款不足的部分與徐鴻進夫妻借多少錢?)正確數字我不清楚,有欠錢他們就開票支應,公司有錢就還。因為該建案與上期EQ城堡建案有重疊,故上期有結餘的錢,結餘的錢用來付利息。」、「(EQ城堡賺多少錢?)三千五百多萬元。」、「(逸品建案土地價款匯給徐劉淑媓,有無拿回公司?)沒有,趕緊去還銀行少付利息,目前逸品建案還沒結案,我不知盈虧為何?」等語,依此所述,系爭房屋坐落土地初始即由徐劉淑媓購買,充其量全緯公司只是擔任借款保證人,但就此部分亦未有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且建案推出銷售房地款項匯給徐劉淑媓,確亦係拿去還給銀行,而非由全緯公司拿去還銀行,尤見土地所有權人係徐劉淑媓而非公司;另購置土地借款7,00
0萬元僅土地價金之一部,尚不足1,800萬元(呂明正稱1,
000萬元為不正確),依呂明正陳述由全緯公司上期結餘支應,再不足者向徐鴻進夫妻2人調借支應,然呂明正又稱(上期)EQ城堡賺3,500多萬元,如何不足支應1,800萬元土地買賣款,且上期盈餘僅賺3,500多萬元,全緯公司又如何能不用自己名義向銀行貸款卻另得有資金購置價值8,800萬元之土地,況且全緯公司尚須向徐鴻進夫妻2人調借支應。
似此種種,足見聲請人主張多所矛盾,徒憑以股東會議記錄上載資料及與代銷公司間之佣金支付約定即謂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為全緯公司所有,要無可採。
七、至告訴人呂明正質疑告訴人全緯公司與被告徐劉淑媓以低價買賣系爭房屋不合理一情,經查:
㈠本案全緯公司建築開發之名稱「逸品」建案之房屋共19戶,
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在全緯公司名下、建物坐落之土地則登記在被告徐劉淑媓名下,上開建案房屋及坐落基地委由五十甲公司銷售,至93年初售出18戶,剩餘1戶即系爭房屋於93年8月1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由全緯公司移轉登記與被告徐劉淑媓,經手移轉登記者為證人謝淑媚。系爭房屋買賣價額為250萬元,被告徐劉淑媓於93年11月1日將250萬元匯入全緯公司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正分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五十甲公司現場經理周峰廷、證人謝淑媚證述明確,並有房屋異動索引,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跨行匯款入戶電匯申請書在卷可憑。是被告徐劉淑媓買受上開房屋之價格為250萬元,聲請交付審判狀第9頁上載為205萬元,已有誤會,合先敘明。
㈡全緯公司上開「逸品」建案之土地,確屬被告徐劉淑媓所有
之事實,已如前述,是以被告徐劉淑媓僅購買系爭房屋,顯不包括坐落基地,而另參以購買「逸品」建案之 車俊傑 就桃園縣桃園市○○○街○○○號房屋部分以222萬元購得,羅時欣就桃園縣桃園市○○○街○○○○號房屋部分以225萬元購得,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2份附卷可稽,則被告徐劉淑媓以25
0萬元購得系爭房屋,顯與行情相符,並無過低或不合理之處。
㈢且250萬元之價格是否適當,依據聲請人於本院97年度重訴
字第400號民事案件請求本件賠償數額1,000萬元而論,大皆係以土地、房屋價格以75:25比例定之,核與聲請人提出之五十甲公司第二次請款明細已經銷售之房屋土地成交總價約730至900萬元,而全緯公司與徐劉淑媓(房屋與土地所有權人)拆款比例約3:1,故若系爭房屋以250萬元買受,以75:25比例定之土地價格約750萬元,土地房屋合計1,
000萬元(較之前售出房屋土地最高900萬元仍高),則25
0萬元價格尚屬適當,尚難認為有賤售系爭房屋予徐劉淑媓之情產生。
八、另告訴人呂明正稱其不知全緯公司有於富邦銀行桃園分行設立帳戶,被告購買房屋竟匯款至該帳戶,且該富邦銀行帳戶並非告訴人全緯公司使用乙節,經查:
㈠被告范素琦曾供稱:該富邦銀行帳戶,全緯公司有延續使用
,且告訴人到公司後,也是持續在使用,全緯公司委託會計師事務所向國稅局報稅,該帳戶也在申報之列,告訴人呂明正怎麼可能不知情等語,經核與被告徐鴻進所述大致相符,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案(即98年度偵續字第400號、99年度偵字第4139號被告徐鴻進、范素琦涉犯侵占案)曾依職權調閱告訴人全緯公司於90年至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等資料查知,告訴人全緯公司於90、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崇實會計師事務所簽證結果,該90、91年度全緯公司資產負債及股東權益各科目查核說明之壹、資產類之代號1110-現金及銀行存款合計0000000元,該查核說明欄下確實有該帳號即上開富邦銀帳戶之記載,且各該年度之相關資產負債表、公司財產目錄、費用明細表,分配盈餘表、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盈餘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委任書等資料上均有告訴人全緯公司及告訴人呂明正之蓋章,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北區國稅桃縣一字第0981032485號函文及上開資料影本等在卷可稽,顯與被告等人上開所述相符,是告訴人呂明正既為告訴人全緯公司之負責人,且上開資料確有該富邦銀行帳戶,則告訴人呂明正稱不知該富邦銀行帳戶一情,尚難採信。
㈡聲請人呂明正於86年間起即任全緯公司之負責人,依卷附86
年7月6日轉帳傳票影本,聲請人呂明正曾於該載有會計科目「銀行存款」、摘要「#0000000」之轉帳傳票之董事長欄位上蓋章,該轉帳傳票上載「#0000000」即為全緯公司於台北富邦銀行之帳號,且該轉帳傳票上之聲請人呂明正印文,經核與卷附聲請人全緯公司所提出之86年9月30日資產負債表、86年9月21日試算表及損益表上聲請人呂明正之印文相符,則聲請人呂明正謂不知有該銀行帳戶存在,難謂無疑。縱聲請人全緯公司88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試算表及90年9月31日、90年10月30日、90年11月30日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等報表,均未顯示有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亦難執此認聲請人呂明正不知全緯公司有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而全緯公司於台北富邦銀行之帳戶設立時,公司之代表人係被告徐鴻進,難謂其當時設立該帳戶係私自設立,被告徐劉淑媓將購買系爭房屋之價款既係匯入戶名為全緯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難謂非已給付全緯公司購買系爭房屋價款。另依聲請人呂明正於86年4月7日出席之全緯公司八十六年度第一次股東會會議紀錄,及聲請人等於100年10月12日聲請調查證據
(二)狀內載:「全緯公司原『EQ別墅』為告訴人等新股東加入前的興建中建案,負責人為徐鴻進」,該「EQ別墅案」無論係由被告徐鴻進或聲請人呂明正任全緯公司之負責人,應認係屬全緯公司之建案,而非以何人任全緯公司之負責人區分是否屬於全緯公司之建案,不得以聲請人呂明正任全緯公司負責人後之上開報表,未顯示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遽認該帳戶係供被告徐鴻進、徐劉淑媓私人使用。
九、聲請交付審判理由雖謂全緯公司93年11月3日轉帳傳票上無任何簽章云云,然依上開所述,聲請人呂明正於93年7月間有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於94年1月17日復簽立上開向被告徐劉淑媓借款、交付全緯公司印鑑及負責人印章之簽收單影本,衡以常理,該轉帳傳票非無可能因無法送交尚任全緯公司負責人即聲請人呂明正簽章,然為記錄全緯公司返還被告徐鴻進800萬元有所憑據,仍應予制作,亦足以作為被告等3人並無因聲請人呂明正向被告徐劉淑媓借款時將其所交付之印章,補蓋於該轉帳傳票上之情事為佐證。全緯公司既確有向被告徐鴻進借款,嗣被告范素琦以上開方式,提領全緯公司之現金800萬元返還予被告徐鴻進,縱或非妥適,亦難執此謂涉背信罪嫌。
十、另聲請人呂明正之94年1月17日簽收單影本上雖有「本大小章因職務上交由范素琦代為保管,不得任意使用(未經本人同意),否則需付(為「負」之誤)法律責任,在此告之,不再提醒!」等文字,惟上開簽收單除上開文字外,其下方尚有金額100萬元之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支票影本,而該簽收單應係聲請人呂明正向被告徐劉淑媓借款所交付,衡以常理,被告范素琦既於93年10月7日已自全緯公司離職,果非聲請人等尚授權其處理全緯公司之事務,聲請人呂明正豈會於94年1月17日之簽收單上記載交由范素琦代為保管其個人及全緯公司印章等文字?又被告徐鴻進、徐劉淑媓於95年11月27日之存證信函稱渠等未保管全緯公司及聲請人呂明正之印章等,依上開聲請人呂明正之簽收單上所載文字,印章係聲請人呂明正交由范素琦保管,且由被告范素琦提供聲請人全緯公司、聲請人呂明正之印章及國民身分證影本等,委由謝淑媚代為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徐劉淑媓,屬原合法授權範圍之內,業如前述,即與被告徐鴻進、徐劉淑媓於上開存證信函所稱並未保管上開印章、被告范素琦於存證信函自稱於任職期間內均依法辦理等語尚無不符。
、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謂被告等3人侵占系爭房屋售屋價款,並由被告范素琦自全緯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提領800萬元轉帳至被告徐鴻進之帳戶,係涉侵占犯嫌部分,非屬本案聲請人全緯公司告訴範圍,而係屬另案全緯公司告訴被告等3人涉嫌侵占等案件偵辦,自非本院就本件交付審判是否有理由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案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為駁回再議之處分。查本案乏足資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犯行之積極證據,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或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核所持理由及證據均已詳加敘明,論證理由復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聲請意旨指摘檢察官採證有誤及未盡調查能事,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曾家貽
法官王鐵雄法官游智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依法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