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易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43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烱瑤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3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1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如後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本件被告及檢察官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於作成時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其他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烱瑤為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代表號)「北國麗景社區」第7梯大樓1樓之住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且基於竊取他人電能之犯意,於民國99年3月14日前某日,在上開社區第7梯大樓地下2樓之樓梯間,於牆壁上打釘鑽孔(涉犯毀損罪嫌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裝設鏡頭為固定式之監視錄影器1支,並將該監視錄影器電源線插頭透過一對多插座,連接於該處樓梯間之逃生門燈電源插座,以此方式竊取上開社區之公用電能,供其操作該支監視錄影器之用;嗣於99年3月14日晚間8時15分許,為時任上開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田憲忠 發現,報警並會同警員勘查現場,後經被告於99年4月3日自行將上開監視錄影器電源線自該逃生門燈電源插座上拔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裝設監視器等語,及證人田憲忠證稱:被告擅自裝設監視錄影器且私接公共用電等語,並有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裝設監視器,並有將該監視器電源線連接於公用電源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所有停放在上開社區B2停車場之汽車屢遭破壞,而社區管委會卻拒絕向警方提供監視器錄影證據,伊僅能採行自力救濟以保護社區住戶安全,自費購設上開監視器,由於環境條件所限,就地插用社區共有之電源插座,隨即在社區貼公告告知裝設監視器之情,且伊亦為上開社區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取之於公、用之於公,並無竊盜,況伊太太係管委會委員,一上任即廢止管委會委員得享有繳交半價管理費之福利,提供作為社區公益基金費用支出,伊無偷竊之動機,另伊於裝設前翻閱規約,亦查無相關禁止規定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其要件,亦即該罪之成立,須行為人在主觀上明知自己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下,而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以牟取不法私利之情形,如欠缺該主觀不法利益意圖,仍不構成竊盜罪。經查:
(一)被告有於前揭時、地裝設鏡頭為固定式之監視錄影器1支,並將該監視錄影器電源線插頭透過一對多插座,連接於該處樓梯間之逃生門燈電源插座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8-39頁),核與證人田憲忠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另案審理時之證述、證人 盧慧專 於原審另案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2133號卷【下稱前案偵一卷】第9頁至第10頁、第50頁,偵二卷第9頁,99年度易字第2192號卷【下稱原審院二卷】第53頁、第57頁),並有照片44張附卷可稽(前案偵一卷第23頁至第37頁,偵一卷第38頁至第41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曾於99年1月1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報案,指稱其所有停放在北國麗景社區B2地下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人毀損,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函文向北國麗景社區管理委員會調閱案發當時監視錄影光碟,然經該管理委員會函覆表示因社區監視錄影系統故障多時,無法提供錄影影像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99年11月12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0990027475號函,暨所附被告報案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小客車被破壞照片,及北國麗景社區管理委員會99年1月21日北景委字000000-00號、99年3月8日北景委字000000-00號等在卷可參(見原審院二卷第27頁至第36頁),是被告供稱:伊所有停放之自小客車遭破壞,且社區管委會未向警方提供監視器錄影畫面,伊始自費購設上開監視器等語,實屬非虛。而上開監視器係設置在北國麗景社區第7梯大樓地下2樓之樓梯間,鏡頭雖朝向被告所租用之停車位,然該鏡頭之監視範圍除可監視到被告上開停車位外,亦可監視到附近之其他公共領域位置,業據證人 張金玉 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被告所裝設之監視器在地下2樓的門口,涵蓋範圍包括他的車和旁邊的車都有照到,且有人從樓梯間走出至停車場也照得到」等語(見易字卷第29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99年9月28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0990022242號函送警員繪製之監視器裝設相關位置現場圖存卷可查(見原審99年度審易字第3612號卷【下稱原審院一卷】第31頁、第34頁),再參照前揭北國麗景社區管理委員會函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之內容可知悉,該社區大樓之監視器至少自99年1月份至3月份均故障而未修復,是在社區大樓地下室發生車輛受破壞之刑事案件,而大樓監視器又無法運作之情形下,被告辯稱:為避免車輛再受破壞,並維護社區治安安全等語,應屬可採。是以,被告設置該監視器之目的,係在取代原應由大樓管委會負責修復之監視器而已,實含有公益性質,則被告是否有竊盜電能之不法所有意圖,已有可疑。
(三)再者,被告於裝設上開監視器後,曾在其北國麗景社區第
7梯大樓1樓之住處外,張貼公告記載「謹為加強社區人車安全,特於第7梯B2門口自費裝設監視錄影機乙部」等語,此據被告供承於卷(見原審易字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並有公告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院二卷第115頁),是若被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又何需在裝設監視器後再行公告周知?且上開監視器所需電力之費用非鉅,而被告之配偶在當選北國麗景社區之管理委員後,自願放棄擔任管理委員所享有之管理費半價優惠,亦經證人張金玉到庭具結證述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27頁反面),再考量上開監視器裝設在大樓地下室B2之位置,與其住處有
2層樓之距離,是被告辯稱不是貪圖電費、滿足自己,而係因環境條件所限,始插用逃生門燈電源插座等語,應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應係屬民事用電糾紛及大樓住戶糾紛,縱使該大樓管理委員會有電費損失,亦應循民事途徑解決,尚難因此遽認被告具竊盜電能之不法所有意圖。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僅可證明被告確有裝設上開監視器,並將該監視器電源線插頭連接於大樓地下室樓梯間之逃生門燈電源插座,惟就被告是否具有竊盜電能之不法所有意圖尚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竊盜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竊盜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任森銓法官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書記官黃月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