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重上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重上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上字第128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複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陳昭全律師視同上訴人丁○○
強巷1之4號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建、面積四三五點四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法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甲案A部分面積一0八點八五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丁○○取得;B部分面積二一七點七0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乙○○、丙○○依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C部分面積一0八點八五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分擔四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對各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故雖僅上訴人乙○○、丙○○提起合法上訴,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共有人丁○○,爰將之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435.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l,而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復未訂立不分割契約,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爰依法請求准為共有物分割。經原審准為依原判決附圖丙案分割方式為共有物分割之裁判,上訴人丙○○、乙○○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併稱:系爭土地上分別有上訴人三人所有之台中縣○○鄉○○段442、443、444、44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台中縣○○鄉○○村○○路○段
632、634、636號),及被上訴人之女兒 張儀君 所有另一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為同段638號),各店面均占用已被徵收之同段七五二號道路預定地,是應依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丙案分割,由兩造就系爭土地上建物西側臨馬路部分,以各建物店面現有寬度之現狀,依應有部分各4分之l面積向後延伸均分,此可將兩造建物損害減到最低。另否認兩造於民國68年間有簽立土地使用權協議書,台中縣政府68年2267號建造執照內,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內之簽名、用印,亦非伊所為。且縱有分管協議,亦不枸束本件系爭土地之分割。若依上訴人丙○○、乙○○提出如原判決附圖乙案之分割方案,將造成被上訴人分得之土地呈不規則狀,而被上訴人亦不同意上訴人丙○○、乙○○要求以差價補償方式處理。
三、上訴人乙○○、丙○○二人(以下簡稱上訴人乙○○等二人)則以:同意分割,併願維持共有;又上訴人等所有座落於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台中縣○○鄉○○路○段632、634、636號建物,均係經與被上訴人簽立協議書取得同意後興建,嗣併取得主管機關核發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兩造就系爭土地實存有分管契約,約定就各自建物所坐落之基地自為使用、收益。實不應僅因被上訴人請求分割共有物,而損及上訴人等已合法興建之房屋。且上訴人乙○○等二人居住該處所已逾20年,自應採如附圖乙案所示分割方案分割,以保留建物為優先考量,又採附圖乙案分割,造成被上訴人取得之土地呈不規則狀,上訴人乙○○等二人願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就被上訴人土地之差價給予金錢補償;蓋苟採原判決附圖甲、丙案方式分割,上訴人乙○○等二人之建物均有極大部分必須拆除,且恐嚴重影響建物本身結構安全。若僅就原判決附圖甲、丙二案加以比較,則以甲案較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乙案所示A部分面積108.85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丁○○所有;B部分面積217.7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乙○○、丙○○依應有部分各2分之l分比例共有;C部分面積108.85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所有。
四、上訴人丁○○則聲明求為適法判決,併稱:請求依原審判決附圖甲案方式分割,因該案拆除地上物之面積較小等語。
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l,系爭上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特約,且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則被上訴人請求依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依民法第823條第l項、第824條第l項、第2項第l款規定,自無不合,上訴人亦同意分割。本院僅就分割方法為審究,合先敘明。
六、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第8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編定為住宅區用地,西側臨台中縣○○鄉○○路
,寬度四線道,係台中與大甲間交通要道,東側為寬2.5至3公尺之巷道可供出入,系爭地上建物,自北而南,分別是⑴門牌號碼台中縣○○鄉○○村○○路○段○○○號建物為被上訴人女兒張儀君所有,一部分坐落在台中縣大肚鄉公所所有之745地號土地上,坐落系爭土地上部分為一部一層,一部二層之水泥磚造建物。⑵中間為上訴人乙○○所有之門牌號碼台中縣○○鄉○○村○○路○段○○○號房屋,面臨沙田路部分係三層樓水泥磚造房屋,臨東側巷道部分則為鐵皮屋,部分坐落在台中縣大肚鄉公所所有745號土地上。⑶另接序為上訴人丙○○所有門牌號碼台中縣○○鄉○○村○○路○段○○○號房屋,面臨沙田路部分為三層樓水泥磚造,面臨巷道路分則為二層鐵皮屋,現與⑵部分均為上訴人丙○○開設藥局及鐵皮屋堆放貨物之用。⑷南端部分為上訴人丁○○所有門牌號碼台中縣○○鄉○○村○○路○段○○○號,面臨沙田路部分為三層樓水泥磚造,臨巷道路為一層樓鐵皮屋,現均由第三人東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中等情,業經兩造陳述在卷,並有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資料在卷可稽,復有政揚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所檢附之鑑定研究報告書及照片在卷可佐,亦經本院及原審會同台中縣清水地政事所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
⒉又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判
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等情形外,應將土地分配與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乙○○、丙○○表示分割後願繼續保持共有,依上開說明,自應依兩造之意願,於分割後分別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關係。
⒊本件上訴人乙○○等二人主張依原判決附圖乙案方式分割
,固可保存其一己主體建物之完整,惟將使被上訴人分得之土地呈二個梯形相連接,造成不規則之形狀,不利於土地之使用,亦使其分得土地之價值遽減。上訴人乙○○等亦自承採乙案方式,是委屈了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45頁),足見該分割方式顯不公平,雖其復稱願補償被上訴人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且共有人亦無權以補償為由,而要求任以己意請求方式分割,否則無異逼使共有人喪失對共有地之利用。再依原判決附圖甲案及丙案作一比較:兩造之建物均前臨台中市○○○鎮○○○道○○○鄉○○路,後臨2.5至3公尺寬之巷道,是其價值自以面臨沙田路部分即各建築物及土地價值以店面較寬者為高,甲案係依各共有人應有持分之比例就面臨沙田路的寬度去分割,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24頁反面),其分配所得土地之價值對各共有人均合於其應有部分比例,且所須拆除現系爭土地上房屋面積為0.007095公頃(即0.005739+
0.001356);若依丙案分割,則拆除現系爭土地上房屋面積為0.007176公頃(即0.005819+0.001367),至於面臨沙田路之面寬,被上訴人有5.09公尺、上訴人乙○○等二人為8.99公尺,上訴人丁○○部分為4.60公尺。已據證人即測量員 邵清淵 證述在卷,復有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95年5月30日鑑定圖附卷可按,是依丙案拆除面積亦顯然較甲案為大,且面臨沙田路之寬度較有利於被上訴人,使其取得較高價值之土地。綜上所述,自應以原判決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法較適當公平,而為可採。
七、至上訴人乙○○等二人固另辯稱:渠等所建沙田路2段634、636號建物,均係經與被上訴人簽立協議書取得同意後興建,嗣併取得主管機關核發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兩造就系爭土地實存有分管契約,約定就各自建物所坐落之基地自為使用、收益。實不應僅因被上訴人請求分割共有物,而損及上訴人等已合法興建之房屋云云。然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而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是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已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而當然終止。且分管契約與協議分割契約不同,前者以共有關係繼續存在為前提,後者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裁判上分割共有土地時,並非必須完全依分管契約以為分割,而應斟酌土地之經濟上價值,並求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相當,利於使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3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乙○○等二人主張兩造於68年5月24日已簽訂土地使用權協議書,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況上訴人所提出之協議書內容僅載明:「具立協議書人丁○○、丙○○、乙○○、甲○茲為所共有土○○○鄉○○段○○○○○號(重測後為746地號),經各共有人同意協議嗣後如有一方申請建築或改修房屋時,全部按照各人現有使用土地面積、位置申請各無異議,並應無條件將申請建照所需文件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提供對方,不得任意刁難、拖延等情,以上經各方同意簽蓋後各執一份為據」,可知該協議僅係就系爭土地建築或修改事宜而為之協議,對於應如何分割之具體內容,均未於該協議書中說明,依上說明,姑不論該協議書內容之真實性,縱其屬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使用之分管約定,然被上訴人既已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應解為該分管契約當然終止,兩造自不受該協議書之拘束。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乙○○等二人主張以原判決附圖乙案所示方法分割,顯不公平,惟本院斟酌上訴人丁○○以原判決附圖甲案所示方法分割之主張,已較原判決所定之分割方式適當公平,故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即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甲案A部分面積一0八、八五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丁○○取得;B部分面積二一七、七0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乙○○、丙○○依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C部分面積一0八、八五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陳賢慧法官吳惠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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