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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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8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甲○○丁○○
之3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丙○○與甲○○於民國94年11月26日19時45分許,為住處隔壁前方即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之停車格使用問題發生口角,繼而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對方,被告丁○○發現其妻即被告甲○○遭毆打,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與被告甲○○分別出手推擠被告丙○○,致被告丙○○受有前胸紅5x0.5公分、擦傷1x1公分、左大拇指瘀青1x1公分之傷害,被告丁○○並回屋內欲打電話報警,期間被告丙○○亦出手將被告甲○○推倒,被告乙○○聽聞其妻即被告丙○○被打,乃走至屋外拉開被告丙○○、甲○○,並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被告甲○○之胸部,致被告甲○○受有右側手腕扭傷拉傷、左側胸部挫傷之傷害,被告甲○○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抓傷被告乙○○,致被告乙○○受有右前被抓傷併疼痛3x0.3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丙○○、乙○○、甲○○、丁○○4人均涉有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丙○○、乙○○、甲○○、丁○○4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4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對被告丙○○、乙○○之告訴;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對被告甲○○、丁○○之告訴;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對被告甲○○之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3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紀凱峰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書記官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