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20歲選任辯護人許晏賓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243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伍年。
事實及證據
一、乙○○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竟未經許可,於就讀國中二年級時(約民國87年間),在台北縣板橋市南雅夜市,受不詳姓名年籍綽號「蕃薯國」成年男子之託,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把(未扣案)及子彈2顆。93年2月21日凌晨6時10分許,乙○○與友人「 小保 」、「小龍」、「肉粽」一同至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3樓之「四十八街舞廳」,惟因細故在該舞廳內與服務生 張禹 中發生爭執,乙○○竟另起恐嚇犯意,取出藏放身上之上開改造玩具手槍,以加害生命之事,朝舞池、包廂之天花板分別各開一槍,致 張禹中 心生愄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隨即離去。翌日(22日),乙○○因將入伍服役,乃將其所持有之上開改造現具手槍丟入台北縣光復橋下而滅失。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⑴被告乙○○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⑵證人張禹中、甲○○之證詞。
⑶扣案彈殼2個、現場照片5張、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
三、按「刑法上之牽連犯,係指行為者意念中祇欲犯某罪,而其實施犯罪之方法,或其實施犯罪之結果,觸犯行為人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而言。牽連犯的數行為間,有無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存在,並應參酌行為時客觀的事實以為決定,亦即在客觀上認其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始克成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訴人某甲與某乙等商定行劫,告知某丙,某丙亦願參加,且將所藏手槍子彈交由某甲帶去,以備應用,為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是某甲之持有手槍子彈,即係強盜預備行為,合於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所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與某丙之預備犯強盜罪前,早已持有槍彈,應併合處罰者不同。」(同院26年滬上字第2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國中二年級輟學時受綽號「番薯國」之人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已據被告供承在卷,被告當時既係單純受寄藏,顯難想像其持有槍、彈之目的,係欲在時隔6年之後用以恐嚇被害人張禹中,換言之,被告因受寄而持有槍、彈行為與其嗣後所為之恐嚇行為間,難認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自應予併合處罰。又被告所持有之手槍已經被告丟棄於台北縣光復橋下之淡水河,衡之常理應已滅失,又被告所持有之子彈2顆已經擊發,已非違禁物,自均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寄藏具殺傷力改造手槍部分為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4萬元,恐嚇部分為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台幣4萬元,緩刑5年。經查上開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2項、第455之8,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55條、第42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第1、2、4、6、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珈慧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論罪法條之依據: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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