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36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31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0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故買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民國90年9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未知警惕,於93年3月5日在跳蚤市場雜誌內刊登收購視聽設備之廣告, 劉明哲 (檢察官另案偵查中)見該廣告欲與乙○○交易,2人遂約同於93年3月13日晚上11、12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麥當勞前碰面。乙○○見劉明哲(檢察官另案偵查中)所持之MINOLTA紅色數位相機(機身號碼:00000000號,係甲○○於93年3月13日晚間9時30分許遭不詳之人竊取),市價新品約1萬5、6千元,竟欲以新台幣(下同)3500元之低價賣出,雖對於該數位相機來源不明,可能為他人所有之贓物等情有所認識,卻仍不違背其本意執意購入以牟利。嗣乙○○在網路上刊登拍賣該數位相機時,遭失主甲○○發現,甲○○遂佯以欲購買該數位相機,與乙○○聯繫約定於93年
4月13日晚間8時許交易,甲○○確認該數位相機確為其所失竊者後,乃報警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乙○○於上開時、地刊登收購廣告,繼與另案被告劉明哲購買該數位相機,嗣在網路上刊登以3500元拍賣之,被害人甲○○上網發現後,遂佯稱欲與被告購買該數位相機,而約定見面交易,被告乃遭查獲等情,業據被告陳述明確,核與被害人、另案被告劉明哲所述相符,並有被告提出之跳蚤市場廣告影本、被告在網路上刊登拍賣該相機之廣告各1紙在卷,堪予認定。而該數位相機為被害人於92年10月3日購得,於前揭時、地遭竊等情,亦據被害人指述在卷,並有該相機之保修服務證書1紙存卷可參,亦堪認定。
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固坦言向劉明哲購買該數位相機時,確有懷疑其可能為贓物等語;質以既有懷疑為何還要購買,則答稱:因伊想要賺錢等語;惟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狀辯稱:當時向劉明哲購買時,以為渠為當鋪之人,故沒想太多,且該相機若為有保證書、說明書、配件齊全、含發票證明之「公司貨」,其市價約1萬5、6千元,伊向劉明哲購買的是「水貨」,網路市價約8、9千元,伊又自掏腰包購買相關配件花費1千8百元,且將相機照片大方刊登在網路上拍賣而無掩飾,顯然並不知道其為贓物云云。經查:
㈠細譯被告所執以辯解之「公司貨」、「水貨」之別,之所以
有近一倍之價差,原因即在於有無相關來源之證明文件,而參以市售數位相機多於機身上鑲以特定機身號碼,用以識別來源、型號,並開立維修、服務保證書,建立顧客資料以踐行保固維修,是該等保證書不僅為來源證明,同為後續保固維修之憑據,而徵諸該數位相機係被害人於92年10月3日甫自廠商處購得,距被告購入時間不過半載,由卷附照片2張以觀,外型亦頗新而未有磨損,再以被告在網路上刊登拍賣該相機之廣告載以「...9.999成新..」,是該數位相機自外觀上即可辨識為新品甚明;而被告既自承以收購該類物品為職業,對於該物之市價亦極為熟稔,當知該物於市場買賣時應有相關證明文件始為來源正當之「公司貨」,竟仍以低於市價4分之1之價格,購入該幾近新品又無保證文件之數位相機,其主觀上對於該數位相機為來源不明之贓物顯有認識,卻仍加以購買以牟利,則該物果係贓物自亦不違背其本意甚明,是被告就該物有贓物之認識而執意購買,主觀上當有不確定之故意。
㈡至被告另辯以:係誤認劉明哲為當鋪之人始購買,且網路拍
賣刊登照片該物之時未有掩飾云云,以脫其贓物認識之責。惟查被告於偵訊時即供稱:當時他說(指劉明哲)是當鋪流當出來的,如果我再追問,他可能就不賣給我了等語;由此以觀,被告自知若向劉明哲繼續追問該物來源,即可能不但未能獲得答案,劉明哲亦因此畏於追查而不願出售,益見被告對於該物可能為贓物有所認識;再者,觀諸被告在網路上刊登該數位相機之拍賣相片,僅攝入該機身之正面、背面,並未就該相機底部之機身號碼有所揭露,且該數位相機市場上相同型類、顏色者所在多有,被告刊登該等照片既僅有機身外觀,未揭露機身號碼,當不致於直接增加其遭查獲之風險,自僅係為介紹商品供買家參考之用意,與其主觀上有無贓物認識無涉;是被告前揭所辯均難採為有利認定之基礎。㈢從而,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民國90年9月21日執行完畢,於5年內再犯本件,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故買贓物之價值、獲益、被害人財物之損失、本件犯罪所生潛在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雪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94年5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