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84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51歲民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因其所有原供為營業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號福特六和1993年份1991CC小客車之車牌於94年01月25日繳銷後,未申辦新車牌。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之犯意,於94年03月04日前之同年03月初某日19、20時許,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活動扳手1支,先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前,以該活動扳手為工具,竊取 徐振源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大發0993CC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又於數分鐘後,在同路3段某處路旁,以該活動扳手為工具,竊取 李聰明 所有由甲○持有停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福特六和1323CC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得手後,將該所竊2面車牌攜回其住處,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懸掛於其上開車輛懸掛後車牌處,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
0面懸掛於其上開車輛懸掛前車牌處。嗣於94年03月30日16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與楊銅路口為警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前開竊盜之犯罪事實,其於警詢中除就行竊之確實時間外,就其餘事實亦供述甚詳,並經被害人徐振源、甲○於警詢指述失竊情節甚詳,且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份、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2份、贓物領據2份、贓物車牌及查獲時車牌懸掛情形之照片4張可稽。關於被告行竊之時間,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已供明係94年03月初某日,係同一日之19、20時許,分別竊取車牌號碼00-0000、LC-5331號車牌各1面,將之帶回其住處懸掛於其上開車輛上等情,其於警詢亦供明先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再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等情。雖其於警詢時供稱行竊時間分別為於94年03月09日20時30分許,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於94年03月05日08時25分許,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云云;惟查此所述行竊時間與其警詢所稱先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再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順序不符,亦與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稱係94年03月初某日,係同一日晚間19、20時所竊不相符合。參酌被害人甲○係於94年03月05日08時25分報案失竊該車牌,被害人徐振源則係於94年03月09日20時30分發現該車牌失竊,而於同日21時30分報案失竊。被告自不可能於被害人已發現其車牌失竊,甚且已報案之同一時間,行竊該車牌。被告於警詢所述行竊時間,顯係警員配合被害人報案時間或發現失竊時間所記載,顯與事實不合,不可採信。依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稱行竊時間,及警詢時所述行竊順序,足認被告應係於94年03月05日被害人甲○報案前即已行竊該2面車牌,即其行竊時間係在94年03月04日前之94年03月初某日19、20時許之時間,先行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再行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所持以行竊之活動扳手,主要材質為鐵質,質地甚為堅硬,被告甚且持以為行竊工具,以之鬆脫懸掛於小客車車牌上之螺絲,顯有相當之長度,且為可持以擊、打,作為加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工具,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雖係於同一日期在上開路旁附近,行竊被害人2人2部不同車輛之車牌,惟其係行竊被害人徐振源之車牌得手後,再至附近之同路旁行竊被害人甲○所持有之車牌,其2次竊盜車牌行為,先後獨立可分,所行竊之財物又係分屬不同被害人所持有管領車輛之車牌,顯為獨立之2次竊盜行為;檢察官認係同一竊盜行為之接續犯,尚非允洽。其先後2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近,又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先後2次行竊,各竊取車牌0面,所竊財物價之值非高,且所竊之物均已起獲由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不重,及被告犯後曾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06月,因未斟酌及被告為連續犯加重其刑之情,所求處之刑顯低於加重後之法定最輕本刑,本院尚難依其所請。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犯罪後為前開自白,尚有悔意,所竊財物價值不高,且已分別由被害人領回,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活動扳手1支,由卷內資料尚不能證明為被告所有,且未扣案,未免將來執行困難與爭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