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字第2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字第255號上訴人甲○○
丙○○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洪修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在中國時報中彰投地區F12版、以八公分乘八公分版面,字體大小不拘,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二人為夫妻關係,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丙○○之妹。被上訴人因細故對伊等心生不滿,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二月初某日起,以電話或當面,連續向訴外人 林碧紅 、 林碧文 、 張麗真 指稱:伊侵吞訴外人 李欽田 鴿子的錢新臺幣(下同)七、八百萬元等語;又於訴外人陳 許雪珠 位於彰化縣○○鎮○○○街○○巷○號之住處向其稱:伊養鴿子虧很多錢,向銀行借很多錢,欠人很多錢等語;嗣又以電話向訴外人 劉俊宏 傳述:上訴人甲○○向別人借鴿子價值好幾百萬,儘量不要去他家坐,以免有困擾等語。被上訴人上開連續意圖散布於眾,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伊名譽之行為,致伊受有寢食難安、身心受創,夜夜須靠安眠藥才能入睡等精神上之痛苦,爰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伊三十五萬元及登報道歉等語。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二項上訴人在第一審法院之請求部分,應予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各三十二萬元。㈢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在中國時報中彰投地區F12版刊登道歉啟事一日,字體不拘之內容如附件所示(原審判准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三萬元,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上訴人在場時,係出於關心、詢問之口吻問訴外人林碧紅、林碧文、張麗真、 陳許雪珠 、劉俊宏等人之上訴人近況,並無惡意中傷之故意;且伊傳述之對象均屬特定親人,並非處於多數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狀態,是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縱上訴人因伊行為而受有損害,惟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初即已得知,竟遲至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始提出本件訴訟,其等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二年間不行使應已消滅。又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曾因伊侵害名譽之行為簽立合約書,載明願放棄民事訴訟賠償,且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時,亦當庭表示不請求損害賠償,是上訴人之請求當屬無理由。再者,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過高、且登報對伊亦有傷害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述時、地,對林碧紅、林碧文、張麗真、陳許雪珠、劉俊宏,以前述言詞談論上訴人財務狀況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否認其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以前揭情詞抗辯,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㈠被上訴人是否有誹謗上訴人之故意?㈡上訴人之請求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㈢兩造前有無簽立合約書,協議上訴人放棄提起民事訴訟之權?㈣若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若干?上訴人請求登報回復名譽是否有理由?查:
㈠、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對林碧紅、林碧文、張麗真、陳許雪珠、劉俊宏陳述前開上訴人財務狀況不佳之言詞,而誹謗上訴人等情,已據林碧紅、林碧文、張麗真、陳許雪珠、劉俊宏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一二○號案件(即本件被上訴人相同事實所涉刑案偵查部分)中證述明確,被上訴人因本件上開行為所涉誹謗罪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號案件起訴後,業經原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五一七號判決被上訴人有期徒刑四月,及本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三四號刑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上訴駁回,緩刑三年確定在案,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證,查明無訛;被上訴人雖辯稱其係僅出於關心,以詢問之口吻詢問林碧紅、林碧文、張麗真、陳許雪珠、劉俊宏等人之上訴人近況等語。惟查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乙○○為姊妹至親,倘若被上訴人關心上訴人,何以竟不逕向上訴人探詢,反以足以貶抑上訴人名譽之言詞向林碧紅、林碧文、張麗真、許雪珠等人傳述,顯與常情不符,故被上訴人抗辯其無中傷之故意云云,尚不足採,是被上訴人上述傳述之行為,確已侵害上訴人等之名譽,應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初即已得知,竟遲至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始提出本件訴訟,其等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因二年間不行使應已消滅等語;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初為誹謗時,伊尚不知有誹謗之事實,是事後才知被上訴人誹謗情事,故其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等語。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請求權有罹於消滅時效情事,自應就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初即已得知被上訴人誹謗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雖據上訴人二人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九二○七號案件之偵訊筆錄,有記載上訴人指述:「被告(即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初有向林碧紅、林碧文、張麗真、許雪珠誹謗原告(即上訴人)」等語,惟觀此筆錄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製作,有上開偵訊筆錄影本在卷可稽,故該筆錄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當時,知被上訴人有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初對其誹謗之事實,尚不能證明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初,即已知被上訴人對其誹謗;又被上訴人無法舉其他證據證明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初已知其誹謗,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一節,亦不足取。
㈢、被上訴人再以:兩造前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曾因被上訴人侵害名譽之行為簽立合約書,載明願放棄民事訴訟賠償,故上訴人不可再向伊起訴請求等語,並提出合約書影本一紙為證。惟此亦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當時兩造意思表示尚未合致,亦未簽立該合約書等語。經查,證人即該合約書之見證人 許文樟 於原審到院結證稱:該合約只是草稿,雙方因不歡而散而未達成協議,且被上訴人不願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頁),及觀該合約書內容,確均無被上訴人之簽名(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該合約書已成立,本院自難認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為可採。
㈣、被上訴人又謂:上訴人丙○○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發查他字第二四二號案偵查中,檢察官詢問:「是否要和解?」,上訴人丙○○當時有表示「我只是要給她一點點教訓而已,並不請求她賠償什麼。」,亦即有拋棄賠償請求權之意等語。但查:縱然上訴人丙○○確有於偵查中為前揭陳述,惟拋棄賠償請求權為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上訴人丙○○若有拋棄之意自應對被上訴人為之,依該筆錄內容可知,上訴人丙○○當時係對檢察官為陳述,已難認對被上訴人有為意思表示,況兩造於達成和解前各自表述其要求之和解條件,為磋商和解之過程而已,雙方事後未能達成和解,被上訴人自不可執上訴人磋商過程中之陳述,逕指上訴人曾拋棄賠償請求權,堪見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自難謂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誹謗,上訴人確受有損害,精神上自感相當痛苦,是其等請求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依法有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對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無不合。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上訴人甲○○為中國醫藥學院醫藥系畢業,目前已退休,從事美商藥廠藥劑師,名下有房子一棟,價值約四百萬元,有投資建設公司二百多萬元;上訴人丙○○高中畢業,現已退休,有繼承自母親之土地,無汽、機車,存款約六十萬元;被上訴人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名下有土地,無汽、機車,被上訴人傳述誹謗言詞之對象、情狀、及對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誹謗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及上訴人二人為夫妻、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丙○○為姊妹關係,上訴人之身分、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暨參考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稅捐稽徵處函調取之兩造財產資料,認上訴人分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上之非財產損害三十五萬元,尚屬過高,認為原審判准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三萬元,即屬允當。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各三十二萬元,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按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辯稱,伊傳述之對象均屬特定親人,並非處於多數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狀態,而認不宜刊登道歉啟事等語。惟查,被上訴人所傳述誹謗言詞之對象,林碧紅、林碧文與上訴人丙○○為姊妹關係,張麗真為上訴人丙○○之弟媳,陳許雪珠為上訴人之鄰居,劉俊宏為上訴人之朋友, 謝阿美 為上訴人之遠親表嫂,業據渠於偵訊中證述甚詳,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包含不特定之人,是被上訴人之上開抗辯,為不可採。準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以八公分乘八公分版面,字體大小不拘,刊登於中國時報中彰投地區F12版一日,經核應屬回復其名譽之適當處分,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字體大小不拘,以八公分乘八公分版面刊登於中國時報中彰投地區F12版一日,應予准許;另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上訴人等各三十五萬元,原審判准三萬元,已屬允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各三十二萬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吳惠郁法官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
B附件:
┌───────────────────────────┐│道歉啟事││本人因連續意圖散佈於眾,指摘「甲○○」「丙○○」侵占「││李欽田」新台幣七、八百萬元,傳述足以毀損「甲○○」「林││碧香」名譽之事,涉犯連續誹謗罪,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茲向「甲○○」及「││丙○○」二人深表歉意,特登報道歉。││道歉人乙○○敬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