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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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7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52歲民國
(現另案在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5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曾於民國8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04月確定,於83年05月05日執行完畢。又於8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04月確定,於86年01月27日執行完畢。復於84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05月確定,於87年12月05日執行完畢。再於91年04月間,因犯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07月。又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03月確定;復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05月確定;後
2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07月確定,現執行中。又於93年12月27日因犯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04月。竟不思悔改,其於93年09月08日騎機車外出工作,途中因機車發生故障,竟臨時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支發動電源,竊取 張明魁 所有由其子甲○○持有使用停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三陽1996年份124CC重型機車1部,值約新台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供己騎乘使用。嗣於93年09月15日03時許,其騎乘該機車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與介壽路口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鑰匙1支。其因另案通緝中,竟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冒用陳寶森名義應訊(所涉偽造文書罪嫌另案辦理)。嗣經檢察官將其10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查出其真實身分。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乙○○坦承前開犯罪事實,並經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失竊情節甚詳,復有扣案鑰匙1支、贓物領據1份、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1份、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份、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扣案鑰匙與贓車之照片3張可稽。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曾於8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04月確定,於83年05月05日執行完畢;又於8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04月確定,於86年01月27日執行完畢;復於84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05月確定,於87年12月05日執行完畢;再於91年04月間,因犯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07月;又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03月確定;復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05月確定;後2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07月確定,現執行中;又於93年12月27日因犯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04月;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16號刑事判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86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可按;雖非累犯,素行不佳,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又犯本件竊盜罪,且被查獲時冒名應訊,惡性較重,本應從重量刑,惟其本件係因自己所騎機車故障,臨時起意,以其機車鑰匙為行竊工具,而竊取被害人機車,所竊財物僅值約1萬元,價值不高,犯情非重,該機車其僅騎用數日即被查獲,並已經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較輕,其犯後為前開自白,犯後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明,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被告於91年04月間犯竊盜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07月;該案與本案行為時間相隔達二年餘,犯意顯然有別,本件非該案起訴效力所及。又被告於93年12月27日犯竊盜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04月;該案與本件相隔時間亦達03月餘;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明本件係其騎機車外出工作,機車發生故障無法騎用,其即以該機車鑰匙試開而竊取本件之機車;93年12月27日該次行竊,係因其去新竹工作,坐火車常遲到,始又起意,以路邊撿到之機車鑰匙偷車騎用等語;足認該案係其嗣後另行起意所為,本件亦非該案起訴效力所及。另被告於93年10月23日,在苗栗縣○○鎮○○路漢唐社區後方空地,以石頭打破車窗方式,進入 曾秀英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竊車內取曾秀英所有之高速公路回數票08張等情(該案另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陳寶森名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稱:該次係到苗栗找朋友,要回來剛好身上沒錢,才進入車內,本來要偷錢,而竊取回數票等語,足認被告該次行竊,亦係臨時起意所為,與本件犯意各別,本應分論併罰,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均附此敘明。
五、被告於本院 陳明其 於93年08月間,因 林振生 向其借錢,沒錢償還,將1部機車(AQJ─677號,係 陳雪娥 失竊之贓車)寄我那裡,結果我騎該機車被查獲(93年08月18日02時40分被查獲),其冒用陳寶森名義應訊;另於93年10月23日竊回數票被查獲,其亦係冒用陳寶森名義應訊等情。被告此部份之偽造文書與贓物犯行,尚未經起訴,亦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10倍)。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台幣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