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35歲
巷75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吳勇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238號、第30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一字型起子壹支、汽車鎖匙壹把、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地為竊取他人財物等犯行:㈠於94年1月8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以自備鑰匙一把,竊取丁○○所有之車牌00-0000號自小貨車,得手後隨即駕駛所竊得之車輛離開現場;㈡於同日凌晨5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埔心牧場旁,以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1把(未據扣案),竊取不詳姓名之他人所有之車牌00-0000號自小貨車車牌0面,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㈢於同年月11日下午3時許,駕駛前揭贓車並懸掛車牌00-0000號,至桃園縣觀音鄉塔腳村7之8號前,於竊取甲○○所有之鐵條及鐵製水塔等財物之際,為甲○○當場發覺報警追捕,而為警於觀音鄉藍埔村7鄰17號前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其自備鑰匙一把;㈣於94年2月3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青菓市場附近,以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一字螺絲起子1把,竊取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得手後隨即駛離現場並供己使用。嗣丙○○於94年2月
4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縣○○鄉○○村○○路○巷○○弄1衖20號住處內飲用高梁酒,飲至同日下午3時許,明知其服用酒類,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執意駕駛所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贓車行駛於道路之上,旋於當日下午5時10分許,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與庫房南路口處時,為警循線查獲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並在該車上扣得作案用一字螺絲起子1把、已開啟之玉山高梁酒1瓶。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丁○○、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扣
押物品收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酒精測定紀錄表、代保管條各1紙、查獲照片6紙附卷為憑。
㈣一字型起子1支、汽車鎖匙1把扣案可佐。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連續竊盜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就公共危險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拘役三十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扣案之一字型起子1支、汽車鎖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竊取8P-7226號自小客車、LF-8419號自小貨車所用之物;另被告所有,供其竊取GW-3628號自小貨車車牌所用之螺絲起子1把,雖未據扣案,惟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185條之3、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項前段、第2條。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4年6月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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