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四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甲○○本應注意飲酒過量,不得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以避免肇生事故,危害及他人車之安全。詎其疏未注意及此,竟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二十二時三十五分,飲酒致醉,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公共危險部分另行審理),由嘉義縣民雄鄉北斗村北勢子往建國路路段方向行駛,途經民雄鄉福樂村埤角三三五號前道路處,復未適宜操控其車,駛入對向車道,遂與自對向車道行駛而至,由 許金和 所駕駛搭載其女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致乙○○之左跟股骨折之傷害。經警到場處理,並將甲○○送醫,測得甲○○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二八六MG/DL。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乙○○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瓊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
書記官陳冠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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