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3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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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3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第三七四號
聲請人甲○○
送達代收人相對人台灣銀行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全字第六0一0號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之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准予假扣押後,迄未起訴,從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國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陳富賓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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