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八一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向自訴人承租車號00—八六一號營業用自用小客車一輛,作為被告營業之用,約定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六百元,每隔五日需向自訴人繳交租金,雙方簽訂有租賃契約書,詎被告租車後不久即毀約,未依規定支付車款,並駕車逃逸,經自訴人寄發存證信函催討,亦置之不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自訴案件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法院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或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實,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三、經查,被告與自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簽訂車輛租賃契約書,約定自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起,承租車號00—八六一號自用小客車作為營業之用,押金五千元,每日租金六百元,每五日繳交租金一次,若逾一期以違約論;租賃期間承租人即被告如不按期繳租或違約,出租人即自訴人有權即刻收回租賃車輛,承租人不得有任何異議等等,此有自訴人提出之車輛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四頁),是被告與自訴人間乃成立一民事租賃契約,雙方間之權利義務,應依此約定為之,被告尚無施用詐術之行為可言。又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被告自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起開始租車,繳了四、五萬元後就不見人影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頁),且依自訴人提出之被告繳款明細表所載,被告自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向自訴人租用上開車輛時起,均有按時繳付車租,迄九十年九月二十日止,已繳付九期總計六萬六千六百元之租金(見本院卷第一七頁),衡諸被告上開繳付租金情節,尚難認被告於承租車輛之初,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否則被告豈有陸續繳付四個月車租六萬六千六百元之理;至於被告雖於嗣後未按期清償,然此乃屬民事糾紛,核與詐欺之構成要件有間。是自訴人上開自訴意旨及提出之證據,尚不足憑以據認被告涉有詐欺或其他犯罪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詐欺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簡慧娟
法官謝家宜法官林欣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淑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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