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毒抗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一三九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二八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中旬某日,在桃園縣境內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為警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在桃園市○○路○○○巷○號四樓居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安非他命○.三公克及供吸食用之勺子等物,足見被告有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原審以被告雖否認前揭犯行,惟查上揭事實,巳據警方採集被告尿液經送檢驗後有前揭二種毒品陽性反應,有台北縣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並有第二級毒品毛重○.三公克、施用毒品器具扣案可資佐証,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被告雖以: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嗣先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八十八年一月、二月、三月十日、四月十二日、五月十七日到觀護人室報到驗尿,結果均無陽性反應,而於八十八年八月獲不起訴處分,另扣案物品及尿液均非伊所有,伊確實冤枉云云,提起抗告,惟查,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下午八時十分經警方採集尿液送鑑定,確有安非他命及嗎啡二種反應(按施用海洛因經人體新陳代謝亦為嗎啡反應),有台北縣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且有警方於同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在桃園市○○路○○○巷○號四樓被告住處查獲其所有安非他命○.三公克、海洛因殘渣袋一個及供吸食用之勺子一支扣案可資佐証,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委無疑義,而一般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後,於尿中檢出煙毒及安非他命反應時效,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五日,有法務部調查局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陸(一)000000號及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在卷可憑,則被告在此次(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下午八時十分)採尿檢驗前六日之三月十日及嗣後將近一個月之四月十二日前往觀護人室報到驗尿,結果為陰性反應,乃屬當然,尚難據此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被告雖辯解在其住處查獲之物品,並非其所有云云,然其始終無法供出係何人所有,其空言否認,自難輕信,再警方採集送鑑定之被告尿液,確係由被告本人洗罐裝入後並封罐捺印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供明在卷,是被告另辯稱送鑑定之尿液非其所有一節,亦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法官陳志洋
法官陳博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徐秋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