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毒抗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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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毒抗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一四二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強制戒治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施用毒品者,於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後,經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看守所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足見抗告人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核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勒戒期間,恪遵所規,痛改前非,有心向善,無時不以家人將來之幸福為念,且因涉毒日淺,迄不成癮,已然斷絕毒品成功,然原審竟以一紙仍有吸食之傾向猜測,作為論斷有無戒治必要之依據,實難信服。況經過心理輔導,認為已然無吸食之傾向者,再次接受勒戒比比皆是,顯然心理輔導有如虛設之防線。
三、經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而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行為表現三項合併計算分數:(一)、分數一百分至七十一分,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二)、五十分至零分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三)、七十分至五十一分間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原則,惟有下列各項之一者:1缺乏病識感或戒治動機者。2第一級毒品使用者。3有煙毒前科者。4有礙家庭、社會和諧與安寧者。若無以上各項之一,惟判定者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詳細說明欄內載明,並於綜合判斷項下勾選「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四)、分數為五十分以下,原本應列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但綜合評分者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惟須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詳細說明欄載明具體事證。而其中之人格特質係依⑴有無毒品犯罪前科⑵其他犯罪紀錄(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賭博、妨害自由、恐嚇、擄人勒贖、傷害、殺人、公共危險、搶奪、強盜、海盜、盜匪罪);臨床徵候係依⑴尿液檢驗⑵戒斷症狀⑶有無多種藥物使用、有無注射使用、使用期間;行為表現係依有無情緒低落、喧嘩等、社會功能是否良好、支持系統等;作為判斷分數之依據。判定者判定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行為表現合計三項分數,固係供為判定者判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審酌標準,但非唯一標準。綜合評分者,應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可稽。而抗告人經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之勒戒處所評分結果,人格特質得十分、臨床徵候得四十分、行為表現得二分,合計五十二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台灣看守所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稽。則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抗告人以其在勒戒期間遵守所規,服從長官命令與教誨,無違規行為,應無再施用毒品之虞云云,自屬無據。從而原審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無不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帥嘉寶
法官聶齊桓法官李世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