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交抗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交抗字第二九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聲字第四0號裁定(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所為竹市監稽違車字第00-000000000號之處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依二張採證照片所示,照相時間速度是零點八秒差,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只行駛十三公尺,所以時速應為五十七點六公里;另依舉證照片所示,尚有另一部車同時行駛在旁,其行駛速度是否也有影響測速之動態,且交通裁決所並未通知到案申辯,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超過規定之最高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或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處四百元以上八百元(按上開所指銀元,與新臺幣比例為一比三)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裁決之事實,係指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二時零二分許,行經台北縣○○鎮○○路○段福華電子公司前,超速行駛,此有臺北縣警察局北縣警交相字第0一00四七二二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交通部公路局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所為竹市監稽違車字第五一─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新竹市監理站送達證書、蒐證照片二張在卷可稽。次查受處分人對於在上開時間行經違規地點,未否認其為事實,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條所示,標線白虛線段長四公尺,間距六公尺,依卷附蒐證照片所呈現之事實,受處分人之自用小客車於零點八秒內行經之距離約為十六公尺(按行經二間距一白線),若以距離除以速度,則時速約為七十二公里(十六公尺除以零點八秒乘以三千六百秒除一千),況縱如受處分人所述當時時速約為五十七點六公里(按依異議之計算方式正確應為時速五十八點五公里),亦顯超過該路段時速限制五十公里之規定甚明。另依蒐證照片所載,此次蒐證係針對外側車道行駛之車輛(即受處分人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作拍攝,與內側車道行駛之車輛無關,此有台北縣警察局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北縣警交相字第三三四二四號函可稽,復觀二張蒐證照片係連續針對受處分人駕駛之車輛作拍攝,自與其後駛至之另一行駛內側道路車輛無關。末查:交通裁決所依法無須通知受處分人到案申辯,綜上所述,受處分人執右開理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所為裁決並無不當,依法應予駁回。
三、經核原裁定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高明哲法官黃賽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麗蓮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