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4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六九號上訴人 周輝雄
蔡清河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楊正評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三六、一六四三七、二一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周輝雄、蔡清河有其事實欄所載與自稱為「 阿忠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自緬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台灣境內及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一○一年八月十六日晚間,「阿忠」在上訴人等所投宿飯店房間內,分別將以保鮮膜及保險套組成外包裝袋供包覆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六顆交予周輝雄、將一三八顆交予蔡清河,由上訴人等分別將之吞食入腹後。上訴人等隨即於翌日下午一同搭乘長榮航空公司班機返台,而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上訴人等以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周輝雄累犯),並分別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酌減)其刑,分別量處周輝雄有期徒刑十三年,蔡清河有期徒刑十三年六月,並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尚無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知其他正犯或共犯關於本案毒品來源之事證,被告仍得依上開規定,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本件上訴人等於偵查及審理中一再供稱本件扣案毒品之來源為「○董」,並稱其等前所稱之「阿忠」即係「○董」,並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原判決雖以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北檢治月101聲監字第1553號覆函,偵查機關非因上訴人二人之供述而對「○董」、「王○○」(上訴人等指為本件之介紹人)等人進行偵辦,本案在案發前已經基於其他情資對上訴人等進行偵查作為,本案尚未破獲「阿忠」走私毒品來台之案件。②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一○二年六月十九日北防字第00000000000號覆函稱(在該日之前)該局對「○董」持續進行偵查作為,惟仍未查獲其犯罪。③該局調查員即證人 郭鴻文 於原審結證稱,伊接辦之前,本案是因監聽上訴人等以外之人進而知悉並查獲本案,但沒有確切證據證明「○董」涉及本案,是仍對「○董」持續監控,但仍未查獲,調查站未曾對「王○○」實施偵查,僅對其週遭之人實施偵查作為,係先對「○董」實施偵查作為後,周輝雄才供出「○董」等語(見原判決第八頁)。因認本件係偵查機關已知悉編號「和○」或「○董」之人涉及走私毒品而以監聽方式監控「○董」後始查獲本案,本案查獲後亦尚無確切證據指涉「○董」為本案之共犯,而「○董」「王○○」等上訴人等所供出之人均尚未破獲。惟依卷內資料,證人郭鴻文於原審證稱「(何時知道○董和本案有關?)是周輝雄供出來的。」「(○董是不是本案共犯、前手,調查站不是很清楚,是因為周輝雄供述才確定的?)是。」「(如何知道被告會運毒進來?)我們有監控一個叫和尚的人。」「(和尚、○董是否在同一班飛機上?)當時不知道。」「(被告有供出○董也查獲毒品,為何現在還沒查獲○董?)因為○董還要再走私,所以我們還在監控沒有去傳訊。」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頁反面、第一五一頁)。倘證人所述無訛,本件似並非因監控「○董」而查獲,而「○董」係因上訴人等供出,調查處方知其涉及本案且為共犯或前手,又「○董」被監控販毒案件與本件無關,何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減刑要件不該當?未見釐清。況卷內有「○董」之姓名、地址等資料,上訴人等請求傳訊,原審僅以「○董」尚在其他販毒案件監控中,偵查單位不為調查,遽認上訴人等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尚嫌速斷併理由欠備。以上或為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洪昌宏法官徐昌錦法官蔡國在法官韓金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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