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司他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他字第10號原告 傅世華 被告 謝維青
冠羽 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長銘 上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仟肆佰伍拾壹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再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事件,原告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4日以102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於同年3月4日以本院102年度移調字第28號民事事件經兩造同意而調解成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本件訴訟既經調解成立而告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以下同)2,454,95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25,35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應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即16,903元(計算式:25,354元×2/3=16,903元,元以下無條件進位),是本件當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