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24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382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程序,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99年度簡字第2095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稱:被告丙○○為告訴人甲○○之妻,為有配偶之人;而被告 羅耀雄 (所犯妨害家庭罪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係告訴人乙○○之夫,為有配偶之人,被告丙○○基於通、相姦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30日15時4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亞哥汽車旅館308號房」,發生性行為1次。嗣經告訴人甲○○報警處理,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保險套3只,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9條前、後段之通相姦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及甲○○2人告訴被告丙○○妨害家庭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39條第1項前、後段之通相姦罪嫌,而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甲○○2人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證。則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
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認因告訴人撤回告訴,依法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故依照上開法條及說明,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