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店交簡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裕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3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翁裕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
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爰審酌被告翁裕國前曾於民國96年間因酒後駕車違反刑
法第185條之3之案件,經本院於96年6月20日判處拘役30日
確定,緩刑2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
憑,仍不知悔改而再犯本罪。復審酌被告仍不能約束自我而
再三酒後駕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其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0.73毫克而駕車之行為、對他人及自己生命安全
所生之嚴重危險性,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明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書記官吳建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