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96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1963號
即 被 告  洪增芳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
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0年7月1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
裁定業於100年7月18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臺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可
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沈佳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書記官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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