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小字第1473號
原 告 三商朝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翔立
訴訟代理人 葉泰良
被 告 張平政 即祥盈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同法第
24條以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
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獨資在臺中市○○區○○路○○○號5樓之1經
營「祥盈商行」,有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原告為
公司法人,且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拾萬元以下,縱然系爭
出貨單有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記載,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9規定,本件仍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
定,宜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法官鍾華
以上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書記官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