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8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敬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敬業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李敬業原為徵信社偵探,平日以駕駛自小客車或騎乘機車跟監蒐證為業,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9年10月16日晚間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臺中縣大雅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騎駛,行經臺中市○○區○○○路、中清路1段與中清南路之交接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違反號誌管制,在其直行行駛方向之號誌顯示為紅燈,尚未轉為綠燈時,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有 林奉玄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據李敬業撤回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0年偵字88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騎駛,於行經上開交接路口時,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乘重型機車前車頭與李敬業騎乘輕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造成林奉玄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第六對旋外神經損傷、右側顏面神經麻痺、右側橈骨遠端骨折、右側第五掌骨折(起訴書漏載此部分傷勢,應予補充)等傷勢,雖經治療,其右側顏面神經因受有非常嚴重之軸突退化以及完全撕裂傷以致對外在刺激完全沒有反應等難治之重傷害。李敬業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奉玄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 江淑芬 於偵查中既係以證人身分陳述,且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命之朗讀結文具結,因該證人係於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真實性,復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情形,可信性極高,本院審酌該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際,其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並無不當,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所為證言,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林奉玄於檢察官偵訊時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三、最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下列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李敬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頁、第80頁),核與告訴人於偵訊時指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情形(見他卷第53頁),以及目睹肇事當時號誌變化情形之證人江淑芬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時伊與先生一起走路運動,走到加油站等紅綠燈時,伊是停在中山路口等綠燈亮,因為當時對面神林南路的號誌也是紅燈,所以從神林南路出來的機車有闖紅燈,伊看到車禍後,就請伊先生打電話報警處理等語相符(見他卷第71至72頁),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與車損照片38張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查告訴人林奉玄於本次車禍發生後,隨即送往沙鹿光田綜合醫院急診,到院時經醫師診斷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第六對旋外神經損傷、右側顏面神經麻痺、右側橈骨遠端骨折及右側第五掌骨折等傷勢,此有該院99年11月5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9頁)。起訴書漏載告訴人尚另受有右側第五掌骨折之傷勢,應予補充。嗣因告訴人林奉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陳明:「本次車禍發生後,我的右眼就模糊失明,只有0.1的度數,而且因為撞到腦部,導致我右半邊臉部顏面神經麻痺,都不會動,復健的成果也是有限……」、「(本次車禍事故發生後,你都是前往哪一家醫院就醫?)沙鹿光田醫院」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本院乃向沙鹿光田綜合醫院函詢告訴人右眼所受傷勢是否已達重傷害程度以及與本件車禍有無相關,經該院以100年11月28日(100)光醫事字第10000951號函(下稱回函①)附相關病歷資料敘明:「……。 林君 眼部疾病確實與日前發生之車禍有因果關係。從檢查報告顯示應無可能完全恢復。患者有兩次回診追蹤治療,其現況為右側聽力稍差、右側顏面神經嚴重受損、智力亦可能稍差。依據100年
1月5日神經誘發電位檢查報告,右側視神經已損傷,應無法完全復原。因第六對腦神經損傷所以會造成內斜視。除聽力、右側視力及右側顏面神經受損外,身體其他部分未造成重大不治之傷害」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而本院為究明告訴人聽力受損是否已達重傷害程度,以及與本件車禍間之因果關係,再次函詢同上醫院,經該院以101年1月10日(101)光醫事字第10100039號函(下稱回函②)敘明:「……。本院經查林君以前並無右耳聽損之病史,99年10月16日車禍意識昏迷,電腦斷層顯示右側顳骨顱底骨折,顱內出血,入加護病房觀察,待意識逐漸模糊,右眼無法向外側注視及視力模糊,右側顏面神經麻痺,推測右側第六及第七對腦神經受損,於99年11月6日出院。住院期間無主訴聽力喪失,99年11月12日於耳鼻喉門診聽力檢查顯示雙耳傳導性聽障,故顱底骨折,很有可能造成多顱神經麻痺(包括聽神經)以及聽小骨斷裂,右耳聽損和車禍有相關。100年9月12日聽力檢查,左耳聽損已恢復正常,右耳仍有輕度傳導性聽損,約25分貝,可能會再進步回復,也可能穩定不再進步,但不致於影響日常生活溝通,因健保規定之殘障手冊至少要聽損55分貝以上才算是殘障。身體其他部分之受損,大致都已恢復」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因上開回函①、②就告訴人傷後視能是否可以復原一節,前後說明互有齟齬,本院遂再就此函詢同院,經該院以101年2月23日(101)光醫事字第10100162號函(下稱回函③)說明:「……。林君於民國99年12月1日來院初診,右眼視力為0.1。另於民國99年12月29日、民國100年1月5日、1月19日及3月30日門診檢查右眼視力皆為0.1。但患者於民國100年4月27日門診時,右眼視力進步至0.5,所以視神經功能應該有部分改善」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此外,關於告訴人前揭回函①所指右側顏面神經損傷之情形,經本院函詢後,亦據同院以
101年4月4日(101)光醫事字第10100307號函(下稱回函④)指明:「……。依民國99年11月11日ENoG顏面神經刺激檢查報告:FacialCMAPR/L=0﹪,亦即右側顏面神經刺激完全沒有反應,故受損非常嚴重。依民國100年3月2日ENoG顏面神經刺激檢查報告,右側顏面神經有非常嚴重的軸突退化,完全撕裂傷……。雖有復原可能性,但機會很低」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而言;所謂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開回函①、②、③、④所示之內容,既清楚可知於本件車禍發生後,雖告訴人之視力及聽力曾一度有所減損,但經就醫治療後均已恢復至相當程度,唯獨有關右側顏面神經部分,因其嚴重軸突退化、完全撕裂傷之故,以致於對外在刺激均已完全沒有反應,且上開神經受損復原機會甚低,屬難於治療之傷害,復因無法感受外在刺激,亦將對告訴人之身體或健康造成重大影響,由是足見確已達於「重傷害」之程度。是以,告訴人因本次車禍之發生,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第六對旋外神經損傷、右側顏面神經麻痺、右側橈骨遠端骨折及右側第五掌骨折等普通傷害外,因其右側顏面神經對刺激完全均無反應,依上開說明,確已達於重傷害之程度,併可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自當對此知之甚稔。被告於前開時、地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騎駛,行經神林南路、中清路1段與中清南路之交接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號誌指示前進,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上開規定之情事,且被告本身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於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致釀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勢,其駕駛行為有過失甚屬明確。被告上開過失騎乘機車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之發生,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告訴人林奉玄既已遵守其行車方向之號誌指示行車,其於通行上開路口時,因被告未遵守號誌貿然闖越紅燈,猝不及防,以致與被告發生碰撞,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併堪認定。本件車禍於另案偵查中經送請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結果亦認:「第一階段(
、車部分):㈠、李敬業駕駛輕機車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行駛,為肇事原因。㈡、林奉玄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該委員會100年9月26日中市車鑑字第1000005516號函附同日中市車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8819號影卷第45至48頁),益徵被告確有前開過失情節至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清楚供稱:「(案發當時,你是擔任何職?)在徵信社工作,是作狗仔,如果有客戶委託,我們就去跟拍調查」、「(你在擔任狗仔期間需要用到交通工具來工作嗎?)要,不論機車或是汽車都需要用到,看委託案件的狀況而定」、「(為何你在偵訊時供稱當時是在擔任藥品的業務員,跟你今日所述擔任徵信社狗仔不符,有何意見?)當狗仔並非很好聽的職業,我當時怕不好聽,所以才會講我先前的一個工作」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 衡之 被告既已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亦已當庭表示不再爭執告訴人於本件車禍有無超速之過失(見本院卷第80頁),實難見其有何再刻意隱蔽案發當時真正工作內容之必要與動機;尤以不論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係藥品業務員,案發當天伊其車去大雅藥局還車云云(見偵卷第7頁),抑或係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擔任徵信社偵探工作等語,亦均無從卸免其業務過失之責任,是認其於本院審理供述案發當時之職業,較值採信,附此敘明。被告平日既需利用交通工具跟拍蒐證,其自係以騎乘機車或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而本件既係被告於騎乘機車過程中,因上開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顯為基於其騎乘機車之附隨業務行為所發生,自應以業務過失論處。
㈡、是核被告李敬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人致重傷害罪。起訴意旨雖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然本件車禍發生既係基於被告騎乘機車之附隨業務行為所生,且告訴人尚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重傷害結果,有如前述,因公訴人嗣於本院審理時,業已陳述本件犯罪事實應該當於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並自行更正原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本院自毋庸再變更本件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無誤(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4頁),核符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詎竟疏於注意貿然闖越紅燈致釀事故,過失情節嚴重,被害人並因本次車禍發生致受有前揭重傷害之結果,身心痛苦至鉅,兼衡被告雖坦承犯行,但因囿於自身經濟狀況不佳,迄今憾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