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46號原告華利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明月 訴訟代理人 陳益盛 律師
鄭昱廷 律師被告 黃秀宜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 律師複代理人 鄭崇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6年7月11日對原告及訴外人陳益盛聲請假扣押
,並查封原告向法院拍賣取得之坐落於台中市大里區(原台中縣大里市○○○段76-10、76-2、76-6、76-7、76-8、76-9等地號之6筆土地之權利移轉證書。經原告於96年8月13日聲請被告限期起訴後,被告乃於96年8月31日,以原告及訴外人陳益盛違反投資協議為由,起訴請求原告及訴外人陳益盛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749萬9000元,該事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9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42萬6454元,如被告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訴外人陳益盛給付確定在案。
㈡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2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同法第531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所負此項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即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最高法院著有58年度上字第1421號判例可參。又「債權人於本案訴訟敗訴而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時,尤應負無過失賠償責任,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31條之規定,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813判決可參。再「如債權人之請求經本案確定判決所否認,足以證明其並無正當之權利,對於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且該假扣押所保全上訴人之請求本案損害賠償事件,既經確定判決所否認,足認其並無正當之權利」亦有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1658號判決可佐。亦即,債權人之請求最後敗訴判決確定,即可認定為假扣押聲請係自始不當。經查,本件被告原起訴請求原告給付749萬9000元,最後經法院判決原告僅須給付被告42萬6454元,其餘707萬2546元均敗訴駁回確定,足見被告之假扣押聲請,確實有自始不當之情事。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明知原告及訴外人陳益盛並無惡意違約之情形,竟以「訴訟詐欺」之手法,意圖藉由假扣押強制執行及訴訟手段,試圖逼迫原告付出高額之和解金,致使原告上開6筆土地之權利移轉證書遭扣押,迄今無法履行移轉土地所有權予向原告購買土地之第三人,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之損失。
㈣本件原告之系爭6筆土地,因遭被告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失如下:
⒈原告於96年4月間已與5位訴外人簽署買賣協議:
⑴96年4月15日,訴外人 黃富忠 以259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
76-10、76-2地號土地持分各1/10,黃富忠已付簽約金50萬元,約定尾款209萬元於原告取得所有權時起二個月內付清。
⑵96年4月14日,訴外人 歐瑞益 以263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
76-6、76-2地號土地持分各1/10,歐瑞益已付簽約金50萬元,約定尾款213萬元於原告取得土地所有權時起二個月內付清。
⑶96年4月8日,訴外人 阮義興 以313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
76-7、76-2地號土地持分各1/10,阮義興已付簽約金50萬元,約定尾款263萬元於原告取得土地所有權時起二個月內付清。
⑷96年4月8日,訴外人 董妙萱 以261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
76-9、76-2地號土地持分各1/10,董妙萱已付簽約金50萬元,約定尾款211萬元於原告取得土地所有權時起二個月內付清。
⑸96年4月8日,訴外人 江美虹 以304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
76-8、76-2地號土地持分各1/10,江美虹已付簽約金50萬元,約定尾款254萬元於原告取得土地所有權時起二個月內付清。
⒉原告向法院拍得上開土地後,本可順利取得法院核發之不
動產權利移轉證明,並於二個月後收取上開買受人所交付之尾款合計1150萬元(計算式:209萬+213萬+263萬+211萬+254萬=1150萬),卻於96年8月9日遭被告扣押而無法取得。故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自96年10月10日(即被告假扣押起二個月)起至101年3月13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日)止,合計4年又155日,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共計254萬4178元【計算式:11,500,000×5%×(4+155/365)=2,544,178】。
㈤綜上所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損失。
㈥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4萬41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文義,假扣押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
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以合於下列要件之一為前提:①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②因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規定而撤銷(未遵期起訴)。③因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而撤銷(債權人自行撤銷假扣押裁定)。經查,本件相關事實並無上列編號②、③之情形,且依原告起訴狀第4頁第2行之敘述,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為請求權基礎,應僅係主張系爭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
㈡又按「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
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著有判例可參。是原告以被告就系爭假扣押之本訴判決其中707萬2546元敗訴,即認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請求賠償,顯然不合於法定要件。
㈢另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813號、96年台上字第1658號判決
,認定債權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負賠償責任,係因債權人於本案敗訴後自行撤銷假扣押,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而撤銷之前提,並未認定債權人本案判決敗訴即證明假扣押自始不當。
㈣再民法第184條第1項,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他人為要件。而債權人為保全自己債權將來之受償,得對債務人施以假扣押,則為民事訴訟法賦予債權人之權利。債權人依法行使權利,豈能謂係背於善良風俗。且兩造確係因債權債務之糾葛而引發訴訟,且本案判決確定之結果,被告並非全部敗訴,益證被告對原告有權債存在。雖最終判決結果,被告之債權非如起訴請求之數額,但足可證明被告對原告施以假扣押程序,確實有保障自己債權之目的,何來故意損害原告之說。
㈤縱認被告有賠償之義務,惟被告亦否認原告所主張之損害金額,此部分尚須查核原告主張之交易真假。
㈥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7月11日對原告及訴外人陳益盛聲請假
扣押,並查封原告向法院拍賣取得之系爭6筆土地之權利移轉證書。經原告聲請被告限期起訴後,被告乃於96年8月31日,以原告及訴外人陳益盛違反投資協議為由,起訴請求原告及訴外人陳益盛連帶賠償749萬9000元,該事件最後經法院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42萬6454元,如被告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訴外人陳益盛給付,其餘707萬2546元則判決被告敗訴確定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102號假扣押裁定書、民事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通知、限期起訴聲請狀、本院96年度裁全聲字第716號裁定書、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375號民事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97號判決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裁定書、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9號判決書(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102號、96年度執全字第3372號及96年度裁全聲字第716號等相關卷宗審閱無訛,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可勘信為真實。
㈡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⒈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
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債務人得依本條之規定請求債權人賠償因假扣押而生之損害者,限於:①假扣押之裁定自始不當而撤銷。②債權人未遵限期起訴,而經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者。③債權人主動聲請撤銷假扣押者。
⒉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於聲請假扣押後,對伊所提起之本案
訴訟原請求749萬9000元,惟嗣後經法院審理後,僅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42萬6454元,其餘707萬2546元被告均為敗訴,顯見被告當初聲請假扣押有自始不當之情形。惟「按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此有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當初聲請假扣押並經法院裁准後,原告並未對於假扣押之裁定提出抗告,此業據本件調閱上開假扣押卷宗審閱無訛。縱使本案訴訟部分,最後經法院認定被告僅一部請求有理由,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仍不能以此認定原假扣押之裁定為自始不當。
⒊另按「以假處分裁定自始不當為原因,而依民事訴訟法第
533條準用同法第531條規定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時,必俟撤銷假處分之裁定確定後始得為之,判決雖否認債權人之請求,但假處分裁定並未隨之撤銷者,尚無上開法條之適用。」亦有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147號判例可參。足徵,原告欲主張系爭假扣押之裁定自始不當,而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者,亦必須俟撤銷假扣押之裁定確定後,始得為之。經查,原告固於101年3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有撤銷假扣押執行聲請狀一份在卷可參,惟法院目前僅依規定通知被告表示意見,尚未裁定撤銷假扣押,亦據本院調卷查核無誤。遑論法院倘為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後,被告亦可能提起抗告,而使撤銷假扣押之裁定無法確定。換言之,迄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系爭假扣押之裁定仍尚未經撤銷確定。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㈢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亦無理由:
⒈原告固主張參照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假扣
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2項(即修正後同法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同法第531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所負此項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即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之意旨,認為此時對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時,不以被告有無故意及過失為要件。惟查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係針對假扣押之裁定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債權人未遵限期起訴之規定而撤銷,或債權人主動撤銷假扣押之情形而為釋示。惟本件原告並不符合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之要件,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故其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自仍應檢視是否符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要件而定。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所保護之法益為權利,且主觀要件須以故意或過失為前提,在訴訟制度濫用之情形,雖有可能成立侵權行為,但關於加害人有利用訴訟制度藉以侵害被害人權利之情形,須主觀上有相當之認識方可。因此,行為人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例如:明知對他人並無債權,或有債權但明知他人無假扣押原因,而仍矇騙法院,聲請假扣押,以圖侵害他人之權利,或預見其侵害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者是,非謂債權人聲請假扣押者,即當然構成侵權行為。假扣押之本案判決如債權人勝訴確定,則其以假扣押保全強制執行之債權,即得受清償,自無侵權行為之可言,必債權人敗訴判決確定,且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始負侵權行為之責任,債務人方有損害賠償之請求權。
⒊經查,被告前以原告違反兩造間之合作協議書,於向被告
收取投資款後,竟未履行協議,自應依約定履行契約,給付投資利潤予被告為由,向本院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獲准。嗣原告聲請命被告限期起訴,被告即遵期對原告起訴。被告於該訴訟中主張與原告簽有合作協議書,共同投資不良債權之處理業務,惟被告卻於處理多筆不良債權後,未依約定分配利潤予原告等語;而原告固不否認與被告簽有合作協議書,並收取被告之投資款510萬元,惟以實際投資人應為被告之兄 黃賢德 、及被告之姐 黃秀卿 ,被告僅是投資名義人,且被告計算之利潤分配數額不正確等情置辯,足見被告係在認為兩造間確有簽訂合作協議書,原告應負有依合作協議書分配投資利潤予被告而聲請假扣押,難認被告有何濫用假扣押程序之主觀故意。況且兩造確實簽有合作協議書,且原告亦確實由其法定代理人陳益盛向被告收取510萬元之投資款,以及原告曾支付投資利潤30萬6000元予被告等事實,均為前訴訟所認定。況且,經前訴訟核算結果,亦認定原告尚須給付被告42萬6454元,業如前述,益徵被告基於保全對原告之債權,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情形可言。
⒋又本件原告自認於96年4月間,已就系爭6筆土地中之部分
土地,與訴外人簽定買賣契約,則斯時一旦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隨時有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之虞。故被告於96年7月11日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原告系爭6筆土地,顯然係基於保全債權之目的而為,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自難認有何濫用假扣押程序之故意或過失。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4萬41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廖碩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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