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22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宏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宏昌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高宏昌以販售農作物維生,平時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竹筍等農作物為其附隨業務。其於民國102年11月15日上午8時
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小貨車),沿雲林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廣興路與藍厝路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注意其為左轉彎車須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於交岔路口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為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緊隨前方之休旅車左轉,因藍厝路駛出大卡車,為與大卡車會車而臨時停車於交岔路口中間達10餘秒鐘,適有 鄭智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機車),沿廣興路由南往北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依相同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減速且超速行駛,因閃避不及致煞車失控機車倒地滑行後再與小貨車發生碰撞,致鄭智文受有頸椎挫傷、左手腕骨折、左大拇指指骨骨折、顏面裂傷及右大腿擦傷等傷害。高宏昌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且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智文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援引之全部卷證資料,檢察官及被告高宏昌於本案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71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得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高宏昌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小貨車自廣興路欲左轉彎進入藍厝路,並於交岔路口有與因剎車失控而機車倒地滑行之告訴人鄭智文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因此受有如上載之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因為我要左轉的時候前面有1臺休旅車,且對面還有1臺大卡車擋住,我當時確實已經停在那裡10幾秒,且因為我早就轉過去了,所以並非未禮讓告訴人,我認為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2年11月15日上午8時6分許,駕駛小貨車,沿廣
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廣興路與藍厝路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藍厝路,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中間時,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右側車身與沿廣興路由南往北直行行駛而至之告訴人機車車頭因閃避不及,煞車失控機車倒地滑行後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頁至第4頁、偵卷第7頁至第8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57張(見警卷第8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63頁)附卷可佐,堪可認定;又告訴人因上開事故,受有頸椎挫傷、左手腕骨折、左大拇指指骨骨折、顏面裂傷及右大腿擦傷等傷害之情,亦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分院102年11月15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可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⒉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及第1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曾考領普通貨車駕駛執照(見警卷第18頁),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為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於上揭時、地自廣興路左轉藍厝路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再佐之被告自承肇事後小貨車停放位置與肇事前等待前方車輛通過處均相同並未移動過(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告訴人證述2車碰撞點及卷附編號125、132、13
6等照片(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第43頁、第45頁),顯示小貨車停放位置係車身斜向停放於廣興路與藍厝路交岔路口之情判斷,倘非被告之小貨車已開始左轉並佔用到告訴人直行之道路,衡情告訴人機車之前方車頭當不致於撞擊到被告小貨車右側車身,益徵被告之小貨車於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確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及臨時停車於交岔路口之過失,已甚顯明。另本件事故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結果,均認定「被告駕駛小貨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未注意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語,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
5月27日嘉雲鑑0292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3年11月3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26頁),足證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導致佔用告訴人之車道,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機車倒地滑行後
2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因而受有前揭所述之傷勢等情,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資佐證,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造成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可認定。
㈢被告固辯稱「伊當時開到路口因前方休旅車擋住,伊小貨車
確實暫時停止在案發處,且伊是已經左轉彎過去正要直行,並非未禮讓告訴人,是告訴人機車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反而加速才發生事故,伊並無過失」云云。惟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立法意旨,乃立法者為避免駕駛人爭先搶道,導致發生事故,故規定轉彎車一律須讓直行車先行,此對於直行車絕對路權之賦予,並不因轉彎車輛係靜止或行進狀態,而有所歧異。本件被告之小貨車於左轉彎欲駛入藍厝路而臨時停車於交岔路口,因而佔用到告訴人直行之道路,導致發生本件事故等情,已如前述,若被告之小貨車於轉彎前,能依規定禮讓告訴人直行之機車先行通過路口後,再打方向盤開始左轉,則本件事故應能避免發生,故被告身為轉彎車竟忽視其他直行車之路權,貿然左轉並臨時停車,致其小貨車之車身佔用告訴人直行之路線而發生本件事故,是被告有上開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及於交岔路口臨時停車之過失,已至為灼然,此之過失責任自不因被告當時之小貨車係靜止或行進狀態,而得以減免,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不足採信。
㈣至起訴意旨認定被告之小貨車與告訴人之機車直接發生碰撞
部分,依卷附編號149至編號156之照片,均明顯可見道路上先有黑色煞車痕後,接續出現白色之刮地痕,顯見確係告訴人之機車因煞車(因而生煞車痕)不及倒地後向前滑行(因而生刮地痕)致撞及被告之小貨車。再以告訴人之機車車頭燈罩破損情形與被告之小貨車右前方副駕駛座車門下方接近輪胎處發生破損情形(見警卷第14頁)以觀,如告訴人之機車是直接撞及被告之小貨車,以機車車頭燈罩之高度,碰撞點應係在小貨車右前方副駕駛座車門處,故更可確認係告訴人之機車倒地滑行後,機車前方燈罩處撞及小貨車靠近底盤之低處,且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載有「研判認為:二車碰撞前,鄭機車遇見狀況,因採取剎停後失控後滑倒肇事可能性較大。」(見偵卷第10頁)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3年11月3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鑑定意見「鄭智文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接近反超速行駛不當,致剎車失控滑倒肇事,惟肇事次因。」亦均為相同認定,公訴意旨認兩車係直接碰撞,容有誤會。另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反超速行駛不當,致煞車失控滑倒肇事,對本件事故發生同有過失,惟此僅為民事責任過失相抵之問題,仍不能以此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1人不以1種業務為限,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96年度臺上字第13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自承平日以販賣農作物為主要業務,然係以駕駛小貨車載運竹筍等農作物收貨載至路邊擺攤販賣(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足認被告駕駛小貨車採收、載運農作物之行為,仍具一定程度之慣常性,應屬其販賣農作物維生之附隨業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告知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1頁),是依前揭判例意旨,被告顯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駕駛小貨車,因一時輕忽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對告訴人身心影響非輕,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未能坦然面對自己之過失,難認已有悔意,惟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被告雖稱有和解意願,然因雙方就和解金額無法達成一致,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就本件事故損害賠償部分達成民事和解,並兼衡被告於市場賣菜,每月收入不固定,有時亦有賠錢可能之經濟情況,高職廣告設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母親、二嫂及哥哥之
2個子女同住,且由被告扶養該2名子女(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被告請求緩刑之宣告乙節,經查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頁),惟被告否認其有過失且雙方迄未能和解並徵得告訴人原諒,是以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陵萍
法官蕭于哲法官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