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90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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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9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903號聲請人 魯峻瑜 即具保人被告 郭明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恐嚇取財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明和因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95號案件,於民國106年12月5日經聲請人即具保人魯峻瑜代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該案已經判決,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揆諸其立法理由,乃指「本案」有該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而言,至另案經羈押或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與「本案」無涉,不應免除具保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郭明和因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95號恐嚇取財案件,經
本院於106年12月5日訊問後,認有羈押原因而無羈押之必要,命其以5,000元具保,嗣聲請人即具保人魯峻瑜於同日為被告繳納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等情,有本院該日審判筆錄、被告具保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23頁)。
㈡被告所犯前開案件,經本院於107年2月6日以106年度易
字第19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因其不服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691號審理中,尚未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雖因另案入監服刑,然此究非所具保之「本案」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之情形,自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免除具保責任之要件相符,且前開案件尚未終結,該執行中之另案亦有可能因故停止執行而釋放被告,本院認具保人之具保責任仍繼續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殷君
法官宋雲淳法官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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